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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金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妤晨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楊妤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欄三、(一)第1行「沈毓慧」更正為「曾意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妤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12644號函及檢附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4年9月11日樂銀作業字第1140900019號函及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儲字第1140064646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董紋君、孫珮珊、趙怡秋、曾意文、翁麗苹、被害人戴思佳之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詐欺取財及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乃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示附表編號5之轉匯金錢部分,係共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譚專員」間,就上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共同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故就上開二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樂天帳戶及連

線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譚專員」使用,使「譚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受騙贓款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匯出至「譚專員」指定之帳戶,致使告訴人董紋君、孫珮珊、趙怡秋、曾意文、翁麗苹及被害人戴思佳受有附件起訴書中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紋君、孫珮珊、趙怡秋、曾意文、翁麗苹及被害人戴思佳各以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10萬元、7萬9,980元、8萬元、8萬元、10萬元均調解成立,其中就告訴人曾意文、孫珮珊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董紋君、趙怡秋、翁麗苹及被害人戴思佳部分,被告已如附表一方式賠償,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3、153至160、185至188、191頁),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確實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17頁),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加油站員工,月收入2萬多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除本案債務外無其他負債,無身心障礙情形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有聯貫性,爰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業已依約定履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於被告履約完畢後給予緩刑,本院認歷此偵查、審理及調解過程,已足以對被告生警惕之效,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告訴人孫珮珊、曾意文部分之調解金額已於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當場給付完畢)。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4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將附件起訴書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收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業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而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可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是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已填補,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佑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董紋君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楊妤晨)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董紋君)5萬9,000元。給付方法: 一、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5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9,000元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臺灣銀行七賢分行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所載)。 三、聲請人同意收到第一項全部款項後,不追究相對人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趙怡秋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楊妤晨)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趙怡秋)7萬9,980元。給付方法: 一、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5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2萬9,980元於民國114年11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朴子郵局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所載)。 三、聲請人同意收到第一項全部款項後,不追究相對人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戴思佳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楊妤晨)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戴思佳)10萬元。給付方法: 一、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5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5萬元於民國114年11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所載)。 三、聲請人同意收到第一項全部款項後,不追究相對人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翁麗苹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楊妤晨)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麗苹)8萬元。給付方法: 一、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5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餘額3萬元於民國114年11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逕將第一項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福興郵局之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7號調解筆錄所載)。 三、聲請人同意收到第一項全部款項後,不追究相對人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曾意文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楊妤晨)願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意文)8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二、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孫佩珊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楊妤晨)願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孫佩珊)10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二、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於法律許可範圍內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被 告 楊妤晨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妤晨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1時許起,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有提供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譚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俟楊妤晨接獲「譚專員」指示要求將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竟升高其犯意,與「譚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譚專員」指定之帳戶,其餘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紋君、孫珮珊、趙怡秋、曾意文、翁麗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妤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紋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董紋君有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珮珊有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怡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趙怡秋有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意文有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戴思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戴思佳有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麗苹有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8 ⑴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本案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樂天帳戶均係被告楊妤晨申辦使用,而有附表所示之匯款、提領及轉匯金流等事實。 9 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紋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董紋君有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孫珮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珮珊有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2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趙怡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怡秋有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意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意文有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被害人戴思佳所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戴思佳有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麗苹所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麗苹有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楊妤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樂天帳戶、本案連線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自應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被告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譚專員」指定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執此,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正犯行為,與被告先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乃屬不同意思活動,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所為:

(一)就告訴人董紋君、孫珮珊、趙怡秋、沈毓慧、翁麗苹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就被害人戴思佳之部分,係犯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與「譚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或轉匯款項而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董紋君 (有提告) 114年3月31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江怡婷」,向董紋君佯稱:要使用交貨便購買商品,惟開通交貨便連結仍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董紋君陷於錯誤。 ①114年4月1日 0時5分許 ②114年4月1日 0時1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8,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孫珮珊 (有提告) 114年3月26日起,以臉書暱稱「馨孕坊」,向孫珮珊佯稱:抽中獎項,惟需開通第三方認證,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云云,致孫珮珊陷於錯誤。 ①114年3月31日14時57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14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4年3月31日14時43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14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3,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趙怡秋 (有提告) 114年3月28日17時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甜愛趣物」刊登情侶用品廣告,向趙怡秋佯稱:中獎可領獎,惟帳戶有問題,需網路轉帳驗證云云,致趙怡秋陷於錯誤。 ①114年3月31日14時40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14時41分許 ③114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①1萬135元 ②3萬9,860元 ③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曾意文 (有提告) 114年3月26日13時15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收納天地」,向曾意文佯稱:中獎後支付運費可再抽獎,復再中獎,需開通第三方認證轉帳云云,致曾意文陷於錯誤。 ①114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14時39分許 ①4萬9,993元 ②3萬7,077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戴思佳 114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玩樂潮品」,向戴思佳佯稱:中獎後又再次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網銀查驗云云,致戴思佳陷於錯誤。 ①114年3月31日19時54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19時5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98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114年3月31日21時43分許 ②114年3月31日21時45分許 ③114年3月31日21時46分許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9元 6 翁麗苹 (有提告) 114年3月13日11時34分許起,以臉書暱稱「媽咪寶貝館」,向翁麗苹佯稱:中獎需支付運費及保險,依指示操作網銀解除定存,以第三方支付匯款云云,致翁麗苹陷於錯誤。 ①114年4月1日12時19分許 ②114年4月1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