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文欽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包文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包文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劉漢
傳、張美玲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則本院自無從依前開相關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劉漢傳等2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患有失智症伴有行動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 告 包文欽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文欽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持以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漢傳、張美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漢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漢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漢傳提出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美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美玲提出之郵局匯款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包文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網友「陳思雅」,「陳思雅」說要來臺灣開店,要匯美金5萬元到伊帳戶,伊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辦稱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自承其與「陳思雅」僅在網路上聊天,2人未曾見過面,其亦無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等情,顯見被告與「陳思雅」僅為普通網友關係,2人間並無信賴基礎,惟被告仍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思雅」,此已與常情不符。再者,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顯見被告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審酌被告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附卷可參,請科以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劉漢傳 (提告) 113年12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3月5日11時27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美玲 (提告) 114年2月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4年3月6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