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蔡文涵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葉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以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等
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林志鋼等1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自白,然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所涉洗錢等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志鋼等12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文涵當庭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99-100頁),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 告 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紫南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當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啟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同時告知提款卡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或匯款所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款項轉入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志鋼、李昭蒂、蔡文涵、陳筠喬、黃景輝、林宸羽、莊恆瑜、林嫚儀、陳鈺鈴、蔡淑芬、黃星華、劉郁婷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及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接獲不明來電詢問是否需要貸款,隨即依指示加入暱稱「王啟鴻」之LINE,加入後,對方說沒有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條件不好,要幫伊包裝財力證明,要伊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伊與前女友、姨丈、表姊前往超商簽契約後就將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對方;伊提供的帳戶本來就沒什麼使用,提供時已提領餘額,想說對話紀錄已交由警方處理就刪除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鋼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志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志鋼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昭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昭蒂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文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文涵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筠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筠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筠喬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景輝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景輝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銀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宸羽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莊恆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恆瑜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嫚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嫚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嫚儀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鈺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鈺鈴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淑芬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星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星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星華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郁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郁婷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而報警之事實。 15 中華郵政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16 被告提出通訊紀錄、與暱稱「王啟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存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貸款契約書 證明被告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流程,並無其他有關辦理貸款程序及詳細步驟之對話,被告竟立即配合交付,該等資料顯有可疑之事實。
二、被告葉俊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
㈡又查,被告接到貸款電話即與對方聯絡,並加入對方的LINE
,與對方實未曾謀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其前女友曾以上開方式辦理貸款,而涉犯詐欺案件,交付本案帳戶時前女友也在場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悉上開行為有可能涉犯詐欺案件,且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復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帳戶內已無餘額,屬「空帳戶」之情況,顯見被告係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辯稱:伊係因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幫伊做金流,所以將帳戶交予對方等語,更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本案帳戶匯入、轉匯,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對於該上開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乙事,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3年12月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在案,有該分局編號00000000000-00號告誡書可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號 1 林志鋼 (是) 113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 2萬元 2 李昭蒂 (是) 113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3 蔡文涵 (是) 113年8月中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8時44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4 陳筠喬 (是) 113年9月底 假投資 113年10月25日9時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5 黃景輝 (是) 113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彰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6 林宸羽 (是) 113年10月15日14時54分許 假獎金活動 113年10月24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7 莊恆瑜 (是) 113年10月17日 假獎金活動 113年10月28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8 林嫚儀 (是) 113年10月5日 假獎金活動 113年10月25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9 陳鈺鈴 (是) 113年10月13日 假獎金活動 113年10月28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10月28日14時52分許 2萬425元 10 蔡淑芬 (是) 113年10月17日 假獎金活動 113年10月24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11 黃星華 (是) 113年10月中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12 劉郁婷 (是) 113年10月21日2時許 假獎金活動 113年10月25日22時3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