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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金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富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尚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林鳳

春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林鳳春全部損害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鳳春3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林鳳春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賠償條件(見院卷第41頁);告訴人帳戶影本(見警卷41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 告 陳富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然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珊如」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鳳春,致林鳳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鳳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珊如」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具狀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林鳳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鳳春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意 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林鳳春 (提告) 113年7月14日12時53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鳳春聯繫,佯欲經由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向告訴人林鳳春購買商品,復又指示告訴人林鳳春向相關客服人員完成認證程序,致告訴人林鳳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4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