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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金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梓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梓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梓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告訴人陳品

妤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方式,而被告已履行中第一期款項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情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被告坦承犯行,且承諾賠償告訴人陳品妤之一部損害等節,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品妤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品妤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34期給付,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第1至33期各給付3,000元,第34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賠償條件,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見院卷第63、81、83、91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被 告 李梓瑄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瑄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款項匯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梓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交付華南帳戶、郵局帳戶 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 林仕魁」之事實。 2.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 經驗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品妤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品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 4 被告與暱稱「林仕魁」之LINE對話擷圖1份 證明被告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流程,交付帳戶資料時,不會覺得不安或害怕帳戶淪落至詐欺集團手裡之事實。 被告之華南帳戶與郵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告誡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陳品妤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對方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流程,交付帳戶資料時不會覺得不安或害怕帳戶淪落至詐騙集團手裡嗎?對方說的理由你都沒有質疑或查證?)伊不知道,因為對方有提供身分證給伊,還有提供書面資料讓伊看。」、「(問:是否曾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之前有跟富邦貸款過,但這次是伊沒想太多就配合辦理貸款。」、「(問:對方用美化帳戶方式協助你貸款,這不是要聯合你詐騙銀行?)伊有懷疑過,但對方就說有,只是伊不知道而已,他會請代書把錢放到伊帳戶內再領出來。」等語。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而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為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及擔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力之證明,絕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不僅未查明其所貸款對象之公司或私人之名稱、地址、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貸款細節,卻因需錢孔急,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即貿然將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7月8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陳品妤 (是) 假冒購買商品云云 113年5月21日20時21分 9萬9,998元 郵局帳戶 (轉入後旋遭 提領一空)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 9萬9,123元 華南帳戶 (轉入後旋遭 提領一空)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