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沛瀠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轉匯時間」欄之「113年7月1日16
時49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1日16時47分許」。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新臺幣)」欄之2筆「5萬」均更正為「4萬9,985元」。
㈢證據清單編號5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減刑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5-16頁
、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有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雖是為了領取福利金始為本案犯行,惟未經查證即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未曾見面、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⒊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9,753元,其中告訴人丁○○匯款之部分已遭圈存;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等對被告量刑部份,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87-88、89頁),犯後態度良好;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和解,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3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履行,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告訴人丁○○遭詐欺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9萬9,899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該帳戶仍有餘額9萬9,927元,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196頁),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均未經扣案,均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1 甲○○ 被告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匯款頭款3萬5,000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已履行,本院卷第85頁)。 ⒉剩餘款項分10期給付: ⑴自114年7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期給付3,000元(共計7期)。 ⑵自115年2月起至115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期給付6,000元。 ⑶於115年4月20日前給付尾款7,000元。 ⒊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丁○○ ⒈被告丙○○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永豐銀行之規定,主動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協助告訴人丁○○取回遭圈存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萬9,899元。 ⒉若告訴人丁○○實際領回之金額因銀行扣除手續費或其他原因致有不足,被告同意就差額部分另行補足予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得實際取得9萬9,899元。 3 乙○○ 被告丙○○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匯款頭款3萬元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已履行,本院卷第91頁)。 ⒉剩餘款項分7期給付: ⑴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按期給付3,000元(共計6期)。 ⑵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尾款2,000元。 ⒊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輸入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網站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匯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一起寄交予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並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等事實。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資料。 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甲○○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①本案郵局、玉山、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②被告提供與「董舒雅」、「林浩陽」之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本案3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申請基金會福利金,依「林浩陽」之指示交付本案3帳戶予素未謀面之「董舒雅」、「林浩陽」等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11月5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並將LINE暱稱「林浩陽」之人加為好友,隨後「林浩陽」介紹我加入女性基金會,女性基金會中LINE暱稱「鄭麗蓉」之人稱我有抽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我要將獎金領出時一直失敗,後來由LINE暱稱「董舒雅」之人與我聯繫,「董舒雅」稱可以協助我領取獎金,我以為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就可領取等語。
㈡被告雖供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已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
內容,惟參酌卷付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董舒雅」、「林浩陽」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林浩陽」向被告稱「對了寶貝我們基金會可以申請新的福利了」、「我媽媽阿姨還有表姐堂姐也都去申請了」,被告始誤信可以申請女性基金會補助。隨後詐欺集團成員「董舒雅」佯以被告提供帳號填載有誤,要求被告匯款1萬2,000元做「資金認證」,並傳送資金認證電子告知書取信於被告,被告即依指示於113年6月22日分別1萬2,000元、4萬8,000元至「董舒雅」指定之銀行帳戶,於被告匯款後「董舒雅」再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多次操作出錯,致信用不足,請被告聯繫「林浩陽」詢問解決方式。嗣「林浩陽」向被告表示提供提款卡認證即可領回被告所轉帳之6萬元,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即依指示寄出本案3帳戶提款卡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領取福利金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領取福利金及取回先前轉帳之6萬元,始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㈡又於113年間,社會上亦發生多起以LINE暱稱「董舒雅」之
帳號進行申請補助金之詐騙案件,手法蓋以女性基金會有福利金、補助金等名目可供申請,申請過程中因申請人之失誤,導致第三方撥款提示異常,故須經認證,隨後詐欺集團成員便稱有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供核對及認證之方式,認證後即可領到福利金、補助金,致申請人信以為真而寄出帳戶資料,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9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其情節與被告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似。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獲取福利金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並非子虛,被告主觀上既係為領取福利金,始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開始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甲○○(提告) 113年6月28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4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2 丁○○(提告) 113年7月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7月1日16時49分許 9萬9,8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3 乙○○(提告) 113年7月1日 假網路購物買家真詐騙 113年7月1日18時16分許 9萬9,8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匯至被告本案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