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HO CONG DU(中文姓名:胡功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CONG DU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HO CONG DU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依照「禁止外國人入出國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受刑人業經法院6個月有期徒刑併緩刑宣告,禁止入國4年,其禁止入國之期間,自出國之翌日起算,故受刑人於118年1月7日前無法再入境,核受刑人之緩刑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上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乙情。且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離境,並無法再入境,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0月8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然受刑人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已於114年1月7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而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點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受刑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禁止入國4年,是受刑人客觀上顯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且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而參酌上述情,顯見受刑人已難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及緩刑期間保護管束負擔之可能性,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實均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