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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絜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絜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參年,並應向酆愛國、林玉琳、張雅萍、陳逸柔、李建忠支付如臺中地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33號、第191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酆愛國、林玉琳、李建忠、陳逸柔因本件受刑人未曾

履行上揭損害賠償,亦無從聯繫受刑人,遂聲請撤銷緩刑,而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於書記官電詢時稱:「我一毛錢都沒有賠給被害人,我請人家給,但是他沒有給被害人,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我請我前夫給被害人錢,但是他都沒有給。」等語乙情,有告訴人酆愛國聲請撤銷緩刑書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嗣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說明其給付情形,並請其提出支付證明暨賠償計畫,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且亦未提出任何對告訴人酆愛國、林玉琳、張雅萍、陳逸柔、李建忠賠償給付之證明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未在監在押,併有卷附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從而,其未向告訴人酆愛國、林玉琳、張雅萍、陳逸柔、李建忠履行任何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依據受刑人於審理中

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經告訴人酆愛國、林玉琳、張雅萍、陳逸柔、李建忠同意後所定,該條件可認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按期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曾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酆愛國、林玉琳、張雅萍、陳逸柔、李建忠,復迭經臺中地檢署函請受刑人說明履行情況並傳喚到庭,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再於臺中地檢署電詢中始表示無能力支付,繼於本院發函後仍未陳報支付情形、賠償證明、或提出履行、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兼衡受刑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酆愛國、林玉琳、張雅萍、陳逸柔、李建忠之財產,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所為已屬不該,既經告訴人酆愛國、林玉琳、張雅萍、陳逸柔、李建忠同意訂定賠償條件取得緩刑利益,本應積極依約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任何客觀上不能履行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健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