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9月,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11年1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月13日」,應逕予更正)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間(聲請意旨此部分誤載為「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應逕予更正)、113年1月19日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贅載「第一款、」,應逕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雖刑法第75條第2項明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於同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適用之),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惟此項聲請撤銷緩刑期限之前提要件,仍須符合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者,始得為之,並非指後案之判決確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仍可聲請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前案所諭知之緩刑期間3年,自111年1月13日起算,至114年1月12日即已屆滿。而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間、113年1月19日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該案嗣於114年3月31日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並於114年5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亦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由上可知,後案判決裁判之時,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12日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得據此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