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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宗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雖被害人曾偉誠部分已依照判決履行完畢,惟關於被害人翁振益、簡淑惠、趙秋月部分,受刑人未依規定時間內依約履行;又經翁振益書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2年4月19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按月各給付4,400元,其餘113年1月迄今無支付任何款項,受刑人給付情形與判決內容有違,顯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

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3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且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

1、12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翁振益、趙秋月、曾偉誠、簡淑惠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5年6月6日止。而受刑人於分別賠償15萬元予翁振益、8萬元予趙秋月元、2萬元予曾偉誠、5萬元予簡淑惠後,就翁振益其餘分期清償部分,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400元,自11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就趙秋月其餘分期清償部分,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300元,自11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就曾偉誠其餘分期清償部分,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2期至第11期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就簡淑慧其餘分期清償部分,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300元,自11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調解成立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詎原判決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

第182號案件執行後,受刑人有未依調解筆錄內容遵期履行給付之情節;其中,就翁振益、趙秋月分期清償款項部分,受刑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其僅給付至112年11月;就簡淑惠分期清償款項部分,則陳報僅給付至113年2月(卷內無112年12月份之匯款單據),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憑證、說明未提出部分匯款單據之原因。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詢簡淑惠、翁振益關於受刑人就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情況,簡淑惠陳述意旨略以:受刑人沒有依規定履行,只有給付幾期之金額等語;翁振益陳述意旨略以:受刑人沒有依約履行,希望撤銷緩刑等語,嗣另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12年4月19日給付15萬元,112年5月22日至112年12月21日止,按月給付4,400元,其餘113年1月迄今無支付任何款項,請求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82號執行卷宗無訛。嗣本院再電詢翁振益關於受刑人是否給付款項之情形,其表示如書狀所載,被告從113年1月就沒有繼續給付等語,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考。則受刑人對於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顯有未依調解筆錄內容遵期給付款項之情節,且依上開說明,可知受刑人對於其等分期清償之履行期數甚少,而本院前另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並說明是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如已賠償請提出證明文件,如尚未履行,請提出具體賠償計畫等情,惟受刑人迄今均未回覆,另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參,是堪認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遵期給付款項之情節,且其客觀上未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翁振

益、趙秋月、簡淑惠、曾偉誠等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積極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款項予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且依前揭說明,足徵其對於翁振益、趙秋月、簡淑惠之分期清償之履行期數甚少,受刑人嗣亦未向本院陳報其繼續給付之相關憑證,復未提出履行、清償之計畫或陳報有何其他致其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是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其客觀上未有不能履行情事,竟恣意不依條件履行,顯見其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準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