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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司靜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司靜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靜瑜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吳瓊芬支付18,000元,於114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於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5日以前各給付9,000元於被害人,經被害人提出刑事聲請狀,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匯款至被害人帳戶內,經被害人電話聯繫受刑人打不通查無此電話,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報到及電話連絡均無法聯繫。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以114

年度投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於向被害人於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5日以前各給付9,000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於114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6月11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緩字第159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並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款項,嗣經被害人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未履行應給付款項,復經該署電詢受刑人,然受刑人電話暫停使用,且受刑人經該署傳喚均未到署說明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申請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並說明是否仍持續依照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請其提供證明文件,若已無力履行,則應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理由,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並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支付被害人任何款項,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

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且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陳報相關憑證或提出履行、清償之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嗣經調解成立且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即無故未遵期履行,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