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祖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祖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祖睿因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9月26日起迄114年7月8日止,實際僅完成義務勞務51小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
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8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檢察官命其應於114年7月8日前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14年1月起執行義務勞務配合程度經執行機關評價為不佳,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僅累積完成51小時之時數,且於114年7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電話聯繫時稱不願意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等語,並於114年8月26日填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表明:「因找到新工作不方便平日請假緣故,不欲繼續緩刑附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本件義務勞務60小時,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且6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並非過重,檢察官所定之實際履行期間亦非倉促,衡情受刑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詎其僅累計完成51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後,即具狀表明因個人工作事由無意願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且願意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其態度消極,確已無完成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