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健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健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軒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提供120小時義務,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9日」,應逕予更正)判決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刑人義務勞務之結果,其自112年8月10日確定之日起至114年8月9日期間,實際僅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金訴字第16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命
其應依原判決所定期間於114年8月9日前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屢次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應儘速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於各次告誡函文內一再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執行期間多次經執行機關評價執行義務勞務配合程度為不佳,至114年8月9日止僅累積完成48小時之時數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原判決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原
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本件義務勞務120小時,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且法院酌定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並無過重或過於倉促之情形,衡情受刑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詎其僅於原判決所定期間內累計完成48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與原判決所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屢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態度消極,確已無完成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