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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慧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慧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9號調解成立筆錄分別向被害人劉惠芳、李政峰(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正峰)及楊威儀(聲請意旨誤載為揚威儀)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於最後還款日前即114年2月26日賠償完畢,惟受刑人僅提供112年6月22日匯款3,000元及112年9月2日匯款1,000元之匯款單據影本外,均未再提供任何匯款資料。又南投地檢署曾於112年8月18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10月21日、114年1月24日分別發函命受刑人應依判決於期間內履行賠償完畢並提供相關單據以供查考,然受刑人僅於114年2月13日及同年7月4日具狀表示3位被害人同意繼續賠償,經南投地檢署於114年9月8日電詢受刑人是否依約賠償被害人等,受刑人坦認未再依約履行賠償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9號調解成立筆錄分別向被害人劉惠芳、李政峰及楊威儀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3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僅分別給付被害人(共3位)各4,000元,總計給付1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尚餘93萬8,000元未清償,並有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惠芳提出之陳報狀、受刑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主張其因母、表姊車禍受傷及祖母失智,須獨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失能家屬,致經濟壓力沉重,且先前因入監執行至114年6月始出監,現已積極從事夜班工作,並已陸續匯款與被害人等,足見履行誠意而非屬情節重大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等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償,然受刑人迄至最後清償日前,僅給付1萬2,000元,尚餘93萬8,000元未清償,履行比例與應付債務顯不成比例;且受刑人於長達22期之清償期間內,從未主動向南投地檢署或本院陳報具體清償計畫或展延請求,僅於面臨撤銷緩刑聲請之際,始勉予支付微薄款項。又受刑人雖主張因他案執行入監而無法履行,然刑事執行乃受刑人因違法行為應承擔之法律後果,與本案賠償義務分屬二事,受刑人於入監前後均無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竟猶無端不為給付,致使被害人等未能適時獲得損害填補,損及被害人等權益至鉅。綜上可見,受刑人係刻意逃避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具備恣意不履行之惡意,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