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欣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欣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欣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日起1年内,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
詎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其緩刑所定負擔條件即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開確定判決指定之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履行,其僅履行15小時而未完成,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26日到案說明,經審酌認為如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不符合比例原則,故予受刑人再一次機會履行而准予延期3月,並要求其請務必於114年6月30日前履行完畢,並再次囑託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惟據南投縣○里鄉○○000○0○0○里鄉○○○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會勞動人張欣筠,報到後當天即離去,截至114年6月30日下午17時止,均未到本所履行義務勞務工作,尚未完成義務勞動時數共45小時。」,顯見其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再一次之機會,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甚明,違反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附
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14年1月8日止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然迄至該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15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尚有45小時未履行),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後,受刑人表示:「我要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希望再給予3個月,希望在南投水里鄉新的機構做」等語,嗣經檢察官審酌後,再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6月30日,並重新指定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
詎受刑人於114年4月29日向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報到後當天即離去,至114年6月30日均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其尚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仍為45小時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函、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4年2月12日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執行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8日函、南投縣水里鄉公所114年7月3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未能於原指定之期限內(即114年1月8日)履行完成,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後,經檢察官審酌後,認如逕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刑,有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故予其一次機會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之履行,而准予延期至114年6月30日履行完畢,並重新指定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構。詎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於經核准延長履行期間後,迄至上開延期之履行期限屆滿,完全未履行任何所剩義務勞務之時數,其尚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仍為45小時,而未完成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亦未見其主動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及請求協助,或協調履行方式,且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是實難認其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其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係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