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瑞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1月23日確定。茲因受刑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自114年1月23日至114年7月22日)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執行,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58號判決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2日前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惟其於114年4月9日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後,於114年5月8日即未依通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並通知改期應於114年7月4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於114年5月13日填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表明:
「因本人有癌病,身體不做主,不方便報到,希望能繳罰金,不欲繼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語」,其後亦仍未於114年7月4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而未能於114年7月22日前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執行,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緩刑聲請書、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工作日誌、法治教育簽到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本件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詎其於僅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後,即具狀表明因個人身體狀況,無力負擔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執行,希望繳罰金,且願意撤銷緩刑等語,嗣亦未於前揭檢察官改定之期日(即114年7月4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其態度消極,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見其確實已無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