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鵬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水土保持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鵬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鵬翔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2日,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犯意,涉犯水土保持法未遂罪,經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29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即113年8月2日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日(即113年11月27日)前,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是尚難憑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再次故意犯罪,遽認其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惟查,考量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均係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且前案於113年5月2日已繫屬本院,受刑人既已歷經前案偵、審之程序,竟仍於前案審理期間,不思悔改,於113年8月2日再次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後案,雖其於前案、後案均坦承犯行,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然其既已經歷前案偵、審之程序,當應知所警惕慎行、改過遷善,詎其竟仍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與前案相同罪名之後案,可知其並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程序而戒慎其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前案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實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悟之意。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足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