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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羡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羡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羡正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69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執行緩刑附條件法治教育2場,僅完成1場次。核受刑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9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5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5日前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僅於113年11月7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定之114年2月5日、114年3月7日、114年4月11日、114年6月6日、114年7月8日、114年9月4日法治教育場次均未遵期到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屢次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應儘速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於各次告誡函文內一再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迄至114年9月5日仍僅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法治教育簽到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緩起訴指定命令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甚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原判決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

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且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履行上開負擔,詎其僅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屢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態度消極,確已無完成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另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經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合法傳喚均無故未到,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等節,惟本案既經本院認定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命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部分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而為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裁定,故不再贅述受刑人此部分是否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