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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富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富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富傑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緩刑期間即114年1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半山腰,以新臺幣5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U」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15包(純質淨重共計82.727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4年1月18日21時12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4段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路口處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9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5年5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4年1月18日至114年1月19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行為,皆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應知在緩刑期內,須更加謹慎小心,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罪,且其後案所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並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之偵審程序顯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0月23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