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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政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政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馬政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4年5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未到(另違反偽造文書案件,另案通緝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準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倘其情節確屬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5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5月6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保字第342號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助字第51號代為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及發函通知均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亦為空號而無法聯繫,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派警查訪並囑警通知受刑人或請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轉達受刑人應遵期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惟經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查訪受刑人同居之祖母陳素珍,其僅表示受刑人現無居住於住處,其最近一次見過受刑人是快1年多前等語,然受刑人猶未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函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40017250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顯已處於難以聯繫、行方不明狀態,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甚明;再則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復因涉另案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稽,且受刑人如前所述並未實際居住於住所,亦未通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其現居地或所在地,換言之,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遷離受保護管束地,又未經檢察官核准在案,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無訛。準此,受刑人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仍不知自我反省、態度消極,確已無履行原判決緩刑所命事項之誠意,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