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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展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駁回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2號案件辦理受刑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完成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聯繫告知應遵期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報到履行負擔條件,且自112年2月至同年11月及113年7月,每月發函督促受刑人應履行其緩刑負擔條件,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9月23日始第1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報到履行負擔條件,並於113年10月25日期滿前僅履行87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長達1年9月有餘之履行期間僅提供87小時義務勞務,顯見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緩刑期間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2號案件代為執行,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完成21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29日到案參與團體行政說明,並填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及簽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等件,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聯繫告知應遵期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中部訓練中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於111年1月12日至113年9月22日之期間內均未依規定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屢次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應儘速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於各次告誡函文內一再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7月9日聯繫受刑人詢問為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僅回覆因工作忙碌,所以沒有前往,因太久沒有前往執行義務勞務,近期回擇期請假前往彌補時數等語,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至113年10月25日止之期間累積完成87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緩刑、緩起訴團體行政說明簽到表、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原判決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

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本件義務勞務210小時,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且檢察官所命履行210小時義務勞務之期間達1年9月餘,尚無過重或過於倉促之情形,衡情受刑人應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詎其僅於檢察官所定期間內累計完成87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與原判決所定之21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受刑人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113年7月9日致電詢問時稱其因工作忙碌故未前往執行義務勞務等語,然依上述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受刑人於短短1個月餘之期間即可履行87小時義務勞務,可認受刑人於111年1月12日至113年9月22日之期間內,縱確有工作忙碌之情,然尚未達致其完全無法到場執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之程度,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屢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態度消極,確已無完成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