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魯沅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蓄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願給付BK000-A112102、BK000-A112102A、BK000-A112102B【下稱告訴人一方】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2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一方同意受刑人逕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確定判決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而首就損害賠償之履行狀況部分,受刑人於113年6月13日、7月13日、8月12日及9月13日,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一方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卷存匯款單據可參,但自此以後即未再按緩刑所附條件遵期依約定方式給付分毫,業據告訴人一方反應在卷(詳114年1月20日之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客觀上已有怠於履行緩刑條件所課予賠償義務之情事。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未能按緩刑條件繼續給付賠償之緣由,供稱:我那段時間有遇到困難,沒辦法賠償等語(院卷頁22),主張非全無理由而任置緩刑負擔於不顧,然其同時亦表示已度過當時之困難期,可以開始給付賠償予告訴人一方,並承諾會於114年4月13日前開始履行賠償責任,及於4月28日前向本院陳報有給付賠償之證明等旨(院卷頁22、23),再佐以經本院電詢結果,受刑人之祖母亦稱受刑人在臺中工作等語(院卷頁25),足見受刑人有賺取賠償金額之管道,且其先前已陸續支付4萬元予告訴人一方,亦非全無履行緩刑條件所命賠償責任之可能,詎迄至本院裁定時,受刑人仍未向告訴人一方給付賠償,有本院114年4月29日聯繫告訴人一方之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院卷頁25),自堪信受刑人主觀上乃基於蓄意不履行緩刑條件,縱其所受緩刑宣告因此遭撤銷亦在所不惜之心態,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一方權益,難收原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屬明確。
三、再就緩刑保護管束之執行情形,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到案,依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已知悉應遵守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4日、11月18日前往南投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10月4日部分,見卷附南投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及應注意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1月18日部分,見南投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其餘就南投地檢署所定113年10月16日、10月28日、11月20日、12月11日、12月30日之保護管束執行期日(該署均有通知受刑人應準時報到,並敘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均未遵期報到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所附之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無訛;另受刑人亦因擅離受保護管束地,由南投地檢署於113年11月21日發告誡函(有敘明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並囑警執行查訪,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檢送之查訪表所載,警員於113年11月27日僅在受刑人戶籍地遇見其父,並受告知受刑人已行蹤不明,嗣南投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2月24日,前往受刑人住所訪視,觀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所載,該次受訪談對象為受刑人之祖母,未遇見受刑人,受刑人之祖母並稱受刑人有表示係住在臺中等語,是受刑人客觀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又參上各情,足徵受刑人履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之配合程度嚴重低落,不僅難以推論其有繼續履行緩刑保護管束負擔之主觀真摯意願,再輔以前述受刑人允諾本院將重啟緩刑所附金錢賠償義務之履行卻未果之情,可認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地檢署的保護管束,你是否會遵期報到?)會。」(院卷頁23),毋寧只是當下為求維持緩刑宣告而信口雌黃、隨便應諾之詞。準此,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已無從收預期之教化矯正、使其得以復歸社會之效果,更無疑義。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主張受刑人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課予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