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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萬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萬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萬霖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4年6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並應於前案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褫奪公權3年,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4日起至115年10月3日止。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28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景勤114執聲444字第1149023880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及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侵害法

益、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當應知在緩刑期內,須更加謹慎小心,循規蹈矩,始符合法院宣告緩刑之目的,惟受刑人竟不知記取教訓,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之罪,且後案所犯者,乃係近來為社會各界最感危害不特定大眾人身及財產安全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更可能造成他人生命喪失而無法回復之重大後果,此屢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受刑人正值壯年,自無不知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受刑罰制裁,應可避免發生此案,竟仍執意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對不特定用路人造成行車事故之危害程度甚鉅,亦為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之犯行,堪認受刑人漠視法令、法律觀念淡薄,自我約制能力不足,所犯應非偶發,其未因前案刑之諭知而知所警惕,亦未因受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戒懼,無特殊值堪憐憫之犯罪動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難認其有珍惜緩刑寬典及懇切悔悟之心,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