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佳德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某會館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11月17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自南投縣○○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7日22時35分許,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獲,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8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
嗣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11月17日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中軍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1年11月29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而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皆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且受刑人否認後案犯行,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悟之意。再者,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4年7月24日又再為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482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5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可憑,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並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之偵審程序顯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0月7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