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崇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崇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崇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政府機關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查該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准出國,於114年8月3日出國後,滯留國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返國報到,一再規避報到、迄今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均未履行。核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於114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8年3月25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並命
其應依檢察官指定期間於115年3月25日前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惟受刑人僅於114年7月1日到場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嗣於該署指定法治教育場次均未遵期到場,並經發函告誡且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內容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新案講習簽到表、就業輔導簽到表、告誡函稿、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憑。又受刑人前經檢察官核准於114年8月3日至同年月7日出境至越南家族旅遊,然其並未遵期返回受保護管束地,無故滯留於國外至114年12月19日始自柬埔寨入境返臺,且經警查訪受刑人之母,其僅答稱表示不知受刑人現在在哪,最近一次只知受刑人要出門,其不知受刑人出國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離開戶籍地聲請書、具結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23356號函檢送之查訪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原判決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
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且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履行上開負擔,詎其僅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1場次,又無故滯留於國外至114年12月19日始自柬埔寨入境返臺,且受刑人返臺後並未自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報其有何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其態度消極,確已無完成履行原判決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未能珍惜原判決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至本件聲請意旨雖未列載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等規定,亦未列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然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內容與其所檢陳卷內之相關事證,要已符合前述各該款所定事由,且撤銷緩刑之效果並無不同,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稱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乙節,因受刑人既經本院前揭認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為撤銷原判決緩刑之裁定,則受刑人是否另有此部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