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 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謙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
㈡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0年3月18日至110年5月23日間
再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繼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分別於114年5
月15日、6月13日(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日期)、7月23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4年5月19日、7月1日、7月2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復於114年4月27日起即出境迄今仍未入境。
㈣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2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3日止。嗣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3日期間內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於114年8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1年8月25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而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相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前已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而受刑人前後案行為時間相近且部分重疊,可認其前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其一再為相同性質之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再者,受刑人後案涉及之被害人數甚多,危害非小,而經後案認不應予宣告緩刑,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之重大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
犯、矯治教化效果,堪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1月24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稱受刑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仍未改善,且擅自出境逾期未歸,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等節,因本院既已認定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並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則受刑人是否另有上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