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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國展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執緩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2日更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執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前案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2日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經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卻未思改進,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仍執意於前案緩刑期間繼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生後案之交通事故,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改過自新,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堪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2月2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