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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晏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晏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晏誠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緩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3年6月3日涉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於114年10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2月間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

年5月7日以113年度軍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嗣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6月3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於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4年5月7日前

,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而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相類,且受刑人前後案行為時間相距僅6月,可認其前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其一再為相同性質之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再者,受刑人後案犯行為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較之前案所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程度更甚,惡性更為重大,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

犯、矯治教化效果,堪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1月14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