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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祁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祁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間某日起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2年9月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經本院

少年法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中附保護管束,於114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25日間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於114年9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㈡而查,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將受緩刑之

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況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受刑人並經後案判決審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後案告訴人等,惟因後案告訴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後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及後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狀,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是尚難僅憑受刑人受偵查、起訴、判決時間均較晚之後案判決乙情,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並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固另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情,然該案件既未確定,且亦無從遽認確係受刑人在前案緩刑期間所犯,自不得逕憑以為受刑人不利之認定,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