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霆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霆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霆逸因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給付被害人南投縣鹿谷鄉鹿谷國民小學(下稱鹿谷國小)新臺幣(下同)99,400元,並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14年4月3日判決確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僅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0,000元、同年3月25日給付20,000元、同年4月7日、5月2日、6月5日、7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共計70,000元,自114年8月起即未為給付,經鹿谷國小於114年10月2日發函促請其履行賠償義務,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114年11月21日到署說明,受刑人雖表示可於2週內將餘款29,400元匯入鹿谷國小指定帳戶,然迄未完成給付,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給付義務。核該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度投簡字
第5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鹿谷國小給付99,400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鹿谷國小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14年4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4月3日起至117年4月2日止等情,有原判決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緩字第95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僅於114年1月10日給付10,000元、114年3月25日給付20,000元及於114年4月7日、114年5月2日、114年6月5日、114年7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共計僅給付鹿谷國小70,000元後,即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向鹿谷國小支付剩餘款項29,400元,經鹿谷國小於114年10月2日函請受刑人履行賠償義務,受刑人仍未遵期給付,嗣受刑人雖於114年11月21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明可於2週內將餘款29,400元給付鹿谷國小,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催受刑人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完成給付等情,有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鄉○○○○○○○○○○○0000000000號函、114年11月21日執行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另經本院電詢鹿谷國小承辦人員,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餘款29,400元,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並說明是否仍持續依照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並請其提供證明文件,若已無力履行,則應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理由,惟迄今受刑人均未回覆,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未依原判決緩刑條件遵期支付鹿谷國小全部款項,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鹿谷
國小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僅給付鹿谷國小70,000元後,即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鹿谷國小剩餘29,400元款項,且未向本院陳報相關憑證或提出履行、清償之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與他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致鹿谷國小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嗣經調解成立且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緩刑負擔,然受刑人僅給付鹿谷國小70,000元後,即無故未遵期履行餘款,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