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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冠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冠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冠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虎簡字第325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緩字第84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0月17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6月2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3年10月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虎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4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18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止。嗣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13年10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6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4年1月7日前,

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是尚難憑此遽認其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手法、型態、罪名及罪質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受刑人前、後案行為時間相近,可認其前案犯行並非出於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受刑人一再為相同性質之犯行,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難認已有所省悟,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之重大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自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