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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龍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林辰安警詢之證述」及「被告陳俊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竊盜犯行,因犯罪地點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露營區員工,與家人同住,父親80幾歲在家無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被告陳俊龍與「小葉」共同竊得電纜線120公斤,扣除附表編號1、2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電纜線100公斤,剩餘20公斤;被告偵訊自陳和「小葉」一人分一半(偵卷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俊龍就分得電纜線10公斤,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 告 陳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時17分許、同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2日1時43分許,一齊駕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日月之星飯店,先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後,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老虎鉗、電線剪各1把,剪斷由劉紘任管領之電纜線,再持兇器美工刀1把削斷電線皮,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共120公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100公斤之電纜線,以及陳俊龍自承已售出20公斤之電纜線,合計約120公斤)得手後離去。嗣劉紘任於113年4月23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依法於113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前往陳俊龍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紘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紘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路線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告與「小葉」2人間,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分3次到該處,最後一次才將竊得電纜線帶走,過程中我在剪取跟整理電纜線等語,堪認被告上開竊取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意,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小葉」本案所竊取電纜線120公斤,固為渠等犯罪所得,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證人林辰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剩餘電纜線20公斤,業經出售並由被告與「小葉」各分得一半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是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電纜線10公斤,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6、8至9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纜線 2箱(共96公斤) 已發還 2 裸電線 1捆(共4公斤) 已發還 3 噴燈 1個 與本案無關 4 美工刀 1把 5 老虎鉗 1把 6 螺絲起子 1把 與本案無關 7 電線剪 1把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7公斤) 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