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一、陳秀娟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洪健鏵(原名洪俊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刑確定)無結婚真意,為進入臺灣地區,竟與洪健鏵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由乙○○(洪健鏵之親戚,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
6 號判刑確定)帶洪健鏵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乙○○介紹陳秀娟與洪健鏵認識後,陳秀娟與洪健鏵先於90年8 月23日辦理假結婚登記,在於90年8 月2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公證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6625號結婚公證書,乙○○及洪健鏵於90年9 月5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嗣乙○○、洪健鏵等人返國後,於90年9 月6 日,由洪健鏵持上揭大陸地區福建省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戶政機關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人員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乙○○、洪健鏵等人為使陳秀娟來臺,於同日,由乙○○陪同洪健鏵持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中正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上開文件辦理對保手續,致不知情之警員經實質審查後,誤在簽註意見欄對保核章;俟完成對保手續後,再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交付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陳秀娟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發陳秀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陳秀娟隨即於90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於91年4 月25日離境(此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時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㈡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此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時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㈢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此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時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㈣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詳下述貳無罪部分)。㈤陳秀娟與洪健鏵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 6日,由陳秀娟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移民署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陳秀娟則延期至96年7 月27日始離境。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秀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60、374 至3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另案被告洪健鏵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即如上述;且洪健鏵現已死亡(見本院易緝卷第143 頁),而經勘驗洪健鏵之該次警詢錄音(見本院易緝卷第176 至186 頁),洪健鏵回答內容詳盡,尚非單純附和虛應,製作警詢筆錄警員也證稱洪健鏵當時言行舉止正常(見偵卷第26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59、60、384 、385 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真結婚(見本院易緝卷第60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
第59、60頁),核與另案被告洪健鏵(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21、22、26至28頁)、乙○○(見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28至30頁)證述之情節大概相符,並有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見警卷第26至27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90年9 月6 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依親居留延期)、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戶籍謄本(96年6 月6 日)(見偵卷第115 至117 、121 至123 、157 、
166 、174 、175 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另案被告洪健鏵是真結婚云云。惟被告與洪
健鏵為假結婚、無夫妻之實,被告是為來臺灣工作賺錢乙情,業據洪健鏵於99年7 月22日警詢時證述詳盡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且證人即警員林重余證稱到洪健鏵住處訪查,房間裡面都沒有找到女人使用的東西(見偵卷第27頁);再經警方於99年11月23日前往洪健鏵住處(南投縣○○鎮○○里○○街000 巷00號)訪查拍攝(見偵卷第39至46頁),洪健鏵雖稱2 雙鞋子、1 件胸罩、2 件黑色長褲及1 件金色上衣(見偵卷第36、37頁)屬於被告所有,但以被告於96年
7 月27日就已出境(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該些衣物竟然沒有灰塵或霉味(見偵卷第36、37頁),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不無疑問,甚者,現場更未見其他屬於被告之個人日常生活用品(如牙刷等盥洗用品),衡以被告與洪健鏵自90年10月間就已共同生活,豈有可能幾無個人物品,足見洪健鏵之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可以憑信,被告與洪健鏵應無結婚之真意。
㈢另案被告洪健鏵雖於偵訊時改稱伊與被告是真結婚云云(見
偵卷第21頁)。但比對洪健鏵、乙○○及被告關於結婚過程之陳述,洪健鏵於偵訊時陳稱:乙○○帶我去大陸說要介紹新娘給我,他就找大陸那邊的媒人安排2 、3 位相親,2 、
3 個都排在一起讓我挑,陳秀娟是我自己挑選的,我挑好後就由陳秀娟去辦理結婚事宜,新臺幣8 萬元是我在臺灣要去大陸之前拿給我舅舅的,用來支付機票錢,我之前是住在旅社,也是在旅社挑新娘,之後去住新娘家,第1 次性行為是在陳秀娟家(見偵卷第27頁),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帶洪健鏵去大陸,由大陸那邊的媒人帶人到那邊7-11,並沒有人排一排讓洪健鏵挑,他都是1 天看1 個,看3 、4 個後再做決定的(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老公洪健鏵的舅舅介紹,我這邊是我姐姐陳秀雲介紹,我們是在大陸福州碰面的,認識幾個月結婚(見偵緝卷第47頁),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們這邊同鄉的人認識洪健鏵的舅舅,我們就去同鄉的家裡碰面,同鄉是女的,我們有簡單聚餐(見本院易緝卷第122 頁),不僅被告自己前後說法不一,而且
3 人對於洪健鏵與被告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結婚等節也是多所出入,可見被告與洪健鏵陳稱其等2 人是真結婚云云,應是臨訟編造之詞,均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與洪
健鏵應無結婚之真意,其等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據以核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被告再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而行使之,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
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96年
6 月6 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僅罰金部分由「5 百元」修正為「1 萬5 千元」;但因刑法第21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時,不過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第
214 條修正理由參照;5 百元× 30倍=1 萬5 千元),不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應予敘明。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健鏵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此部分犯行罹於追訴時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據以核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再持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而行使之(見偵卷第157 、
174 、175 頁、本院易緝卷第384 、385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健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能非法入
境、竟然虛偽結婚,足生損害於出入境機關對於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
38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秀娟與洪健鏵等人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4日,由陳秀娟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境管局經實質審查,誤為核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述壹、二、㈠之證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95年10月24日)申請書(見偵卷第155 頁)等件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及上開(95年10月24日)申請書為其申請、填寫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60、384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忘記95年10月24日有無提出戶籍謄本,有需要的東西我都會帶去,我是真結婚(見本院卷第385 、
386 頁)等語。經查:㈠關於被告與洪健鏵應無結婚之真意,業經認定如上述壹,以
及上開申請書為被告申請、填寫,復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60、384 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許可證(95年10月24日)申請書(見偵卷第155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然遍查卷內證據,並未查得上開申請書有附當日之戶籍謄本
或相近日期之戶籍謄本;再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檢送被告依親居留申請後加簽及延期之全部檔案到院,仍未查得上開申請書有附當日之戶籍謄本或相近日期之戶籍謄本(見本院易緝卷第191 、237 頁)。其次,卷內雖有95年7 月17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83 、184 頁),但此與上開申請書所載「團聚延期、居留證延期或換證及團聚入境加簽、依親居留出境加簽應繳交二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55 頁)之「2 個月」規定不合,該份戶籍謄本應係同日(95年7 月17日)申請書所附(見偵卷第
182 頁)、而非95年10月24日申請書所附,是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時,有無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實有疑問。
㈢又證人即移民署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申請書
是要申請加簽,在當時依親居留證如果要出國就要來申請加簽,我們就會給他半年的時間出去再回來一趟,好比出國要報備,居留證在有效期間內可以在台灣居留,但如果要出國就要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加簽,就會給他半年,在這半年內要出入一次,出去再回來,要在半年內完成;申請書是申請加簽出境,不是延期,只是上面這邊可能沒有勾到;在當時正常來講要檢附夫妻關係存在的證明,一般正常會附老公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如果這兩種都沒有,在當時可能會接受戶籍謄本;光碟資料在當時的保存可能申請書附件漏掃光碟,或是他當時就沒附,因為我們跟戶役政有連線,如果當時查婚姻關係有存在,也許就沒給他;這筆確定是沒有戶籍謄本(見本院易緝卷第371 至373 頁)等語,足徵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時並非必然會附戶籍謄本,則被告於95年10月24日提出申請時,有無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更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申請時有無持戶籍謄本向境管局行使,並非無疑,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