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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69、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7至109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所處各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12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繼於11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俱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務農、經濟貧困、需扶養3名伯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1月、3月、3月、3月、3月、3月、4月、11月確定,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假釋,復於11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詳後述),於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詎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4、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混合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 5月9

日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 度毒偵字第569號)

㈡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4、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甲○○同意後,於 113年6月23日12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 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本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6日出具之尿液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尿液編號0000000U0173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