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雅雯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雅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雅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8 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輾轉提供予另案被告鄭政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鄭政愷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詎鄭政愷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CBT 精品代購」群組,經告訴人吳佩瑩瀏覽訂購LV錢包1 個及LV包包2 個後,鄭政愷向告訴人誆稱其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 至4 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13日2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另轉帳其餘價款至其他帳戶部分不予贅述),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嗣因告訴人均未收到商品,始報警循線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G網頁、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6802號、第15056 號、15080 號、第16886 號、第23161 號、第23644 號、27653 號起訴書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112 年8 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輾轉提供予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被告鄭政愷使用;鄭政愷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成立「CBT 精品代購」群組,經告訴人吳佩瑩瀏覽訂購LV錢包1 個及LV包包2 個後,鄭政愷向告訴人誆稱其所欲購買之精品為「國外現貨」,並告知「3 至4 週左右可迅速出貨」等不實資訊,使告訴人誤信其已取得或已與上游賣家訂購指定之精品,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13日23時45分許,匯款1 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訂購商品之定金或價金而詐欺取財得手,惟鄭政愷於收受匯款後並未訂貨,而將匯款使用於給付房租租金或還款其他買家之債務,屆期再以海外代購等待時間較長、需驗貨等理由推託而遲未依約交貨之事實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是交給兒子邱威閔使用,但不知道鄭政愷會拿去用,我沒參與也不知情,之前沒說實話是因為怕兒子邱威閔有事(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9
、70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佩瑩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CBT-歐美精品代購)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至28、33至38頁)、另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7 至122 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
⒈證人陳一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 年7 、8 月間與邱威閔
同租在臺中市烏日區,當時有使用邱威閔的媽媽即被告的帳戶,有一位鄭先生要還我錢,會用被告的銀行卡是因為我本身沒有銀行卡,若有資金要入帳,會借用邱威閔媽媽的卡,這件事情邱威閔跟被告都不知情,我當時就是先拿邱威閔媽媽的卡進去之後領出來;當時提款卡會放在我們住的櫃子裏面,我用過這個卡所以記得密碼;跟邱威閔同住時,有要用到的話就是使用被告台新銀行的卡;邱威閔應該是信任我;當時鄭先生應該是匯了兩筆,4 萬元及2 萬元,是分3 天還給我,其中1 天是用被告的銀行卡;邱威閔只知道我要使用,我有跟他講銀行卡借我一下,沒有實際說要做什麼;被告當時並不知道我使用這張提款卡;那筆錢進去之後是我領走;看完整個對話紀錄應該可以側面反應暱稱MISS LADY 就是鄭政愷(見本院卷第138 至142 、146 頁)等語;⒉證人鄭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佩瑩曾經在112 年8 月13
日23時45分匯入1 筆1 萬1,000 元至本案帳戶,因為那時候我帳戶被凍結,剛好我有1 位朋友叫小黃,他跟我住同1 棟,我就請他幫我收客人的帳,我是跟小黃說能否幫我收貨款,MISS LADY 歐洲精品就是我,就是跟小黃對話;我說我這邊客人要匯款,我沒有戶頭可以收款,看能否先借我收帳,只是我不知道他會拿被告的戶頭給我,我以為他是拿自己的;匯進去本案帳戶的1 萬1,000 元後來確實有給我;當時收帳我沒有問戶名,因為網路銀行轉帳很方便,不需要輸入戶名;小黃只問我確定錢是乾淨沒有問題的,確定是不是客人的,我說確定(見本院卷第215 至218 頁)等語;⒊證人陳一諾與暱稱MISS LADY 歐洲精品即鄭政愷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2024年1 月19日)MISS LADY 歐洲精品:銀行帳號的主人是誰的,陳一諾:在嗎、所以那兩位的銀行帳號你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第154 頁);陳一諾:然後你要跟他們稍微解釋一下,你被跑帳,還有你有在處理,這個沒弄好我又要卡一條幫助詐欺,你晚上一定要先幫我講好那兩個人,後面官司這個在討論怎麼弄沒關係,他們兩個你一定要先解釋清楚(見本院卷第157 頁);(2024年2 月29日)MISS LADY 歐洲精品:你那時候是給我兩個戶頭嗎,陳一諾:我忘了幾個,但是有兩個出問題(見本院卷第167 頁);(2024年5 月29日)陳一諾:就是帳戶的主人的兒子,他來幫他媽處理這個事,MISS LADY 歐洲精品:好,沒有,你密我微信(見本院卷第177 頁);⒋互核證人陳一諾及鄭政愷之證述、2 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交給其兒子邱威閔使用,陳一諾嗣向邱威閔借用後再交給鄭政愷使用,而被告並不知悉陳一諾有向邱威閔借用本案帳戶,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㈢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
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2 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公訴意旨提出之上述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及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無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者將供作詐騙使用,已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況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兒子邱威閔使用,應係基於至親間之信賴關係,卷內復無證據足佐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帳戶將輾轉供作詐騙使用,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2頁)乙情,固與上開辯解相異,惟衡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既係被告交給其兒子邱威閔使用,即如上述,則其害怕邱威閔牽涉刑責(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未能如實陳述,尚屬人情之常,要難以此遽指其上開辯解不可採信。另證人陳一諾與鄭政愷對於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雖然有所出入(還錢或幫收貨款),但此並無礙於本院認定陳一諾係向邱威閔借用本案帳戶後再交給鄭政愷使用之過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酌前揭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