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美輔 佐 人 林莉雯選任辯護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與林英顯(已歿)係夫妻關係,而林英顯、丙○○為兄妹關係;緣丙○○、林英顯之父林朝欽於民國86年12月26日死亡,丙○○與5位兄長就林朝欽所留遺產進行分割,其中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之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地),由丙○○、林英顯因繼承各取得以2分之1應有部分而共有,嗣林英顯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由己○○繼承本案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嗣於112年6月間己○○向丙○○表示,其亟需出售本案房地用以償還其對於草屯鎮農會之借款,遂於112年6月16日在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之住處,經己○○、丙○○、丙○○之兄甲○○、丁○○(林朝欽之子,已出養)、配偶戊○○共5人,協議將本案房地賣出後,由己○○、丙○○各分得本案房地2分之1價金,而丙○○應將其分得價金中之2分之1(即全部價金4分之1)再行分予丁○○,而丙○○遂於同日、同年月18日於上址簽立由己○○所準備之「借名登記同意書」及「授權書」,用以便利己○○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宜,詎料己○○於112年7月18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許秀婷並收取全部房地價款後,因而為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分之1房地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本案房地全部價金,用以償還前開農會借款,而未交付丙○○分毫,以此方式將應交付丙○○如附表所示2分之1房地價金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委任鄧雅旗律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12年7月18日將本案房地以4,780,000元出賣予許秀婷,扣除必要稅費、仲介費後取得4,639,016元之房地價金,而前開款項均由被告取得而用以償還欠款,被告並未分予告訴人丙○○分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於70年間因其搶建房屋有功,林朝欽承諾將本案房地給予被告,故本案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丙○○僅係借名登記人,其自得有正當權利取得賣房全部價金云云,而辯護人則以被告應無侵占之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登記為被告婆婆林吳月女所有,於林吳月女死亡
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被告公公林朝欽所有,於林朝欽死亡後,因繼承關係登記為被告配偶林英顯、告訴人丙○○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共有,於林英顯死亡後,林英顯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由被告因繼承取得,嗣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18日,丙○○簽立由己○○準備之5份「借名登記同意書」,而己○○遂於112年7月18日,將本案房地以4,780,000元價金出賣予許秀婷,而出賣土地之必要費用為140,984元,而被告於取得前開價金後,全由被告取得並用以償還欠款,並未分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戊○○、丁○○、甲○○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月眉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4份、錄音譯文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錄音譯文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2份、契稅繳款書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000地號、253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9-13、15-19、21-67、69-72頁)等件附卷為證,以及扣得同意書、授權書在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配偶林英顯之弟,本
案房地原屬於其等父親林朝欽所有,於其等父親過世後,即由告訴人丙○○及被告配偶林英顯,各繼承2分之1,於林英顯死亡後,始由被告繼承林英顯2分之1部分,而本案房地所有權關係如同房地登記謄本,即由被告、告訴人各自以2分之1應有部分而共有,因父親林朝欽於86年間過世時,其等兄弟約定出嫁女兒即丙○○、出養子女即丁○○共同分1份,所以丁○○可分得丙○○繼承2分之1部份之一半,嗣於112年6月16日其與被告、丙○○、丁○○、戊○○均至被告家中討論本案房地出售事宜,於現場確有談及丁○○應分得本案房地4分之1價金」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67-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審理中均證述,本案房地係自其等父親林朝欽處繼承取得,而丙○○所繼承應2分之1應有部分,其中一半的權利應屬丁○○,所以丁○○應該可以分得4分之1之本案房地價金等情節(見院卷第311-328頁)全然相符。另依證人即被告女兒乙○○於審理中證稱,其祖父林朝欽於86年間去世時,共留有3間房地之遺產,分別由林朝欽之6名子女各以2分之1方式繼承,而該3間房地即包含本案房地,而其他2間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見院卷第227-235頁)。是依證人乙○○所述之林朝欽遺產分配情形,可知林朝欽之子女均能繼承2分之1房地,顯與前開證人甲○○、丙○○及丁○○所述關於本案房地係由丙○○繼承2分之1等節相符,且細譯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且就其等如何分配林朝欽所遺留之房地及出養子女分得比例等細節處,均能為具體、詳實之說明,自堪認證人甲○○、丙○○前揭證述情節,實屬可信;是綜合前開證述以觀,足認本案房地確係由丙○○自林朝欽處繼承,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而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取得登記名義(理由詳如後述),則告訴人丙○○確有本案房地2分之1之所有權,應自於本案房地出售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價金甚明。
㈢另依證人丁○○當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丙○○分別於1
12年6月7日、同年月14日傳訊「...二嫂(即被告)今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她,你也有的權利,可以跟她提出意見...」、「我有問二嫂,妳買主找到了嗎?或者怎麼要急著賣?...麻煩你幫忙出個主意吧。」、「...今天二嫂可能會打電話給你,因為我有說你的電話號碼,你有意見看法要求要說給她聽...」等文字予丁○○,而於同年14日20時26分許被告即撥打電話予丁○○,且通話時長50分鐘,是依前開通訊過程可知,丙○○於案發前確有多次向丁○○提及本案房地出售事宜,且被告於案發日前亦有因房地出售與丁○○通話50分鐘許,且於112年6月16日於被告住處商談房地出售事宜時丁○○均在場,若真如被告辯稱丙○○對於本案房地並無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人,則丁○○自無從分得丙○○所繼承部分之一半,於丁○○對於本案房地並無任何登記名義,豈有於出賣本案房地前一再告知丁○○房地出售事宜,且要求丁○○參與討論之理,是更可以證明本案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確屬告訴人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再者,依於112年6月16日在被告住處商討本案房地出售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9-34頁)所示,現場參與人均多次提及,丙○○就本案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丁○○可以取得其中之一半,被告在場聽聞均未為任何反對意思,或當場表明其具有本案房地全部權利,反而說明因係由其出面出售房地,故需簽訂同意書等情,對比前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過程,與上開證人甲○○、丙○○及丁○○所述情節均為相符,則堪認定告訴人丙○○確應分得本案房地出售2分之1之價金;併衡酌常情若被告對於本案房地確實真有全部之所有權,豈會於現場商討出售房地事宜時,他人表明可以分取所出賣價金時,未有任何反對或主張權利之表示;基上,均足以證明丙○○就本案房地確有2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被告於丙○○受託出賣本案房地後,自應將為丙○○持有2分之1房地價金交付予丙○○,惟被告將之用以償還草屯鎮農會借款之行為,即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實堪認定。
㈣至被告本案房地係由其協助林朝欽所搶建,林朝欽於生前曾
口頭承諾將本案房地給予被告,故丙○○就本案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其確有取得全部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同意書、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為論據。惟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於審理中證稱,祖父林朝欽因被告搶建有功,故口頭承諾將本案房地給予被告等詞,然本案房地係於69、70年間起造並興建完畢,此有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月眉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合建契約為證(見他卷第15-19頁、院卷第191-199頁),而此時證人乙○○(00年0月生)僅為9歲之兒童,依其當時之年齡及智識能力,實難想像其曾參與或瞭解本案房地分配事宜;另參酌證人乙○○為本案輔佐人且為被告女兒之親屬關係,而本案房地興建完成後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婆婆林吳月女,則證人前開證述情節,顯然與本案房地第一次登記情況不符,則證人乙○○前揭所述,實難憑信。況依88年4月21日修正刪除前民法第407條之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是縱認被告所述本案房地係因其於70年間搶建房屋出力甚多,林朝欽口頭承諾將本案房地贈與予被告所有等節為真,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亦因林朝欽未將本案房地實際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林朝欽之贈與行為即不生效力,因此被告就本案房地自未取得全部所有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其與丙○○就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依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月眉厝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本案房地第一次登記為林吳月女所有,嗣後由林朝欽繼承,林朝欽死亡後由林英顯、丙○○繼承,而林英顯所繼承之2分之1部分,再由被告繼承取得,可知被告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經由繼承其配偶林英顯所取得,顯與被告辯稱對於本案房地自始具有全部之所有權不符;是依前揭事證,均足推斷被告就登記於丙○○名義下2分之1部分並無所有權,則被告及丙○○間即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其上雖載明「丙○○同意將本案房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土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予被告,因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等語,細譯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係因其等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丙○○始同意由被告取得全部售屋價金,然如前述被告與丙○○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前開同意書所載明由被告取得全部價金之文義,即屬有疑,且依同意書之內容,亦未載明丙○○有贈與其應分得價金之意思,則被告自無從憑該同意書,而取得本案房地全部價金。再者,依前開錄音譯文所示,於112年6月16日現場參與人談及本案房地出售事宜而需簽署同意書時,被告均多次提及「委託,就是說委託我下去主持,這樣才能那個」、「...上次那個人有打字,同意這個土地給我,這樣而已...我去跟人家收錢,你會同意啦...由我去跟人家收,這樣啦,人家才要給我,不然人家連定金也不敢給我...他說要五份...」、「姐姐委託我,他錢交給我,他要同意...這個要5份...」、「(丁○○:所以這張你只要有要賣,等於代表姐姐同意就對了)代表姐姐的意思」等語,觀諸前開對話過程,被告除未表示反對丙○○、丁○○就本案房地具有權利外,反而多次提及係由丙○○委託其處理出售房地等語,顯然與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參以扣案之授權書,顯係丙○○本於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人而簽具,且授權書上尚有被授權人即被告之簽章,而同意書上僅有丙○○單獨簽署,而該授權書所載之文義亦顯然與同意書內容不符,是前開同意書所載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房地全部價金均歸屬被告所有等語,即顯然有疑。另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其於案發前與被告關係尚屬良好,因親屬間信任關係,故其願意簽立借名登記同意書,簽立該同意書係為便利被告出售房屋,且由被告取得全部價金後,再分取其應得之2分之1價金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112年6月17日我看同意書,我跟丙○○說你不要在去簽了,你簽了會什麼都沒有,但丙○○不聽,他說那是被告要給別人看的...」等語相符(見院卷第323頁),另扣案之同意書高達一式五份,衡情依前開同意書之數量確係用於對外辦理事務,核與證人丙○○證稱同意書僅是形式上供被告用於出售房地乙節相符,並對比前開譯文內容及丁○○所述,可知丙○○確係基於親屬間信任,以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之意思,應被告要求形式上簽具上開借名登記同意書,供被告辦理房地買賣,而無使被告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之意思,且被告明知其無本案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而欠缺借名登記關係之前提法律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與丙○○間就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仍要求丙○○簽署上開內容不實之同意書,實可推斷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且本院亦無從憑該同意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欠缺侵占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然依前開錄
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現場商談過程中,已明知丙○○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確為存在,且需分取4分之1房地價金給予丁○○,且與本案房地登記謄本公示外觀相符,而被告於知悉前開情形下,於出售本案房地而取得全部價金後,仍將為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侵占入己,顯然被告具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則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因委任關係為丙○○持有附表所示之價金,用以償還己身之農會借款,而未將之交付予丙○○,即係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
年事甚高,且其思慮、控制能力已較低落,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原應
相互照料,然被告竟為圖己利,擅自將應分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房地價金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併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受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出賣本案房地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2,319,508元 出賣本案房地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仲介費等)後之二分之一。【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