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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辰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民國114年5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劉

辰樂之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其自114年3月6日至114年6月13日止,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缺乏證據足認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林龍健所經營「

新旺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展示場內,詐稱其係「密斯特查理空間規劃工程有限公司」之設計師「劉晉廷」,與新旺家具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林圳吉洽談詢價訂購家具,告訴人等因誤信被告有履約之真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依約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家具,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即客戶鍾昊綸公司之辦公處所)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指述甚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即為上開臺中展示場、犯罪結果地即為上開被告指定送貨地,均在臺中市,是本案犯罪地亦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本院既非犯罪地,亦非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本案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係臺中市,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