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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以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2、6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以山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應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以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駕車衝撞告訴人3人所駕駛車輛,致其等受傷或車損,顯係出於逃避員警追捕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販賣毒品及槍砲等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因係通緝之身分因懼遭查獲而率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情節;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銷售工作、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各罪,犯罪手段、態樣及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責付之本案小客車1輛,因該物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亦非違禁物,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煙

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林以山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之。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林以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林以山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煙壹組,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 告 林以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山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年9月、5月、5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槍砲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以山前於113年5月間,為代步及隱蔽通緝身分,透過不知情之李汶蒼購買陳郁萱名下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VIOS自用小客車車體(下稱本案小客車),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某日,向該業者聯繫下單,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號碼ATH-223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業者於113年6月中某日,將本案偽造車牌寄送予林以山,林以山貨到付款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

(二)於113年7月15日21時許,林以山駕駛上開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搭載女友曾品瑈,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欲返回草屯鎮居所,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號德義冰坊前,經員警周亮瑋發覺本案小客車與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資料不一致,騎乘警用機車上前攔查,林以山見狀,立刻加速逃逸,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彰南路、福岡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林以山駛至福岡路與交流道南下車道路口前,適廖峯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謝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母車、HL-719號子車(下稱乙車)分別於內側及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林世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於本案小客車後方,林以山為免遭員警逮捕,明知以車輛衝撞他車,可能造成他人車損及車內人員受傷,竟基於縱使造成他車車內人員受傷、車輛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擠開甲、乙2車進入交流道而駕駛本案小客車自後方撞入甲、乙2車間之縫隙,致廖峯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且甲車因此後保險桿凹陷、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板金多處大面積擦傷、乙車母車左側後尾燈破裂掉落、左側後護欄、子車左側後護欄、左側輪胎等處擦傷受損,足生損害於廖峯輝、謝佳霖。惟林以山未能順利擠開甲、乙2車,且警方已趕到現場,不顧丙車自後方行駛而來,為轉往最外側車道而倒退撞開丙車,隨即轉入最外側車道往高速公路逃逸,致林世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且丙車因此前車頭凹陷毀損,足生損害於林世偉。嗣警方於南投縣○○市○○○街00號旁,發現林以山棄置之本案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412號)

(三)林以山明知來源不明之電子煙,極可能含有毒品成分,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縱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獲友人藍琨賓(囑警偵辦中)餽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煙1組(含煙彈及電子裝置)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林以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於林以山隨身包包中扣得上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煙1組,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936號)

二、案經廖峯輝、謝佳霖、林世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峯輝、謝佳霖、林世偉、證人周亮瑋、曾品瑈、陳郁萱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本案小客車棄置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現場照片、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00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駕車衝撞告訴人3人所駕駛車輛,致其等受傷或車損,顯係出於逃避員警追捕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迭次為罪質相同之毒品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及責付之本案小客車1輛,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煙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至告訴人廖峯輝、林世偉雖指稱被告所為致其等受傷,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廖峯輝、林世偉所受傷害係被告逃避員警追捕,故意駕車欲撞開甲、丙車以尋求逃逸路線所致,被告應得以預見車內人員有因此受傷之虞,竟仍駕車前後衝撞,是被告就其行為致告訴人廖峯輝、林世偉受傷,應有不確定故意,而非僅屬過失行為。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蓄意駕駛汽車衝撞,應成立傷害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不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解。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乃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