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志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鑽探機具壹台及自用小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㈠緣曾志樞自民國112年2月起承作新原民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
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下稱新原民公司)所承攬、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之「161KV 鉅工-霧豐線等29座橙色塔基鑽探及傾斜管安裝工程」之探鑽工程(下稱本案探鑽工程),並使用登記在新原民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曾志樞並以自己所有之鑽探機具(下稱甲機具)進行施工。惟曾志樞於工程期間欲出售機具予吳宗憲,然甲機具正使用於上開工程,無法交付,曾志樞遂與新原民公司之合夥人周正約定,將新原民公司所有之鑽探機具(下稱乙機具)與甲機具交換,由曾志樞取得乙機具所有權,新原民公司取得甲機具之所有權,曾志樞再於112年2月28日將乙機具出售交付予吳宗憲,並向吳宗憲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曾志樞因上開工程仍有使用機具之需求,遂與新原民公司口頭
約定以承租方式租用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並繼續使用於本案探鑽工程。詎曾志樞明知新原民公司已取得甲機具之所有權,且本案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新原民公司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上開探鑽工程結束後,拒絕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歸還予新原民公司而侵占入己。嗣經新原民公司自112年4月28日起,屢次向曾志樞請求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未果,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志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承作本案探鑽工程時,於工程期間使用甲機具及告訴人新原民公司名下之本案自用小貨車,嗣將其原有之甲機具與告訴人所有之乙機具交換後,將乙機具出售與案外人吳宗憲並收受價金2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①本案自用小貨車原先是我的,只是登記在我徒弟徐維彬名下,後來我徒弟徐維彬不做,我就跟周正約定,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登記在新原民公司名下,然後約定給我使用,這台自用小貨車的稅金及維修費用都是我支出,如果我是向新原民公司租用,稅金或任何費用應該是新原民公司要負擔,所以我認為這台自用小貨車是我的;②告訴人積欠我工程款沒有給我,所以我將出售乙機具所得之價金20萬元主張與其對告訴人之工程款互相抵銷,所以甲機具仍然是我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正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 年1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123302346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第31-3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39頁)、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第41頁)、告訴代理人與「陳映融」、「禎師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手寫聯絡資料(偵卷第65頁)、鑽探機照片(偵卷第71-75、81-8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131頁)、手機通聯紀錄(偵卷第79頁)、手寫付款結算證明(偵卷第89-93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回條(偵卷第9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111頁)、地質鑽探紀錄表(偵卷第115頁)、手寫日期紀錄(偵卷第155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附件、回執(核交卷第39-49頁)、貨車照片(核交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交卷第6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主張其為本案自用小貨車以及甲
機具之所有權人,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然本案自用小貨車係由證人徐維彬於111年8月25日出賣給告訴人,有全國汽車工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卷第39-41頁)附卷為憑,此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正、證人徐維彬分別於偵查時證述一致,另證人徐維彬於警詢、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是我的師傅,我們工作上有合作,本案自用小貨車是我跟他一起出錢買的,但後來我們之間有金錢糾紛、互不來往,剛好周正有購買該部車之意願,所以我就將這部車賣給周正;被告當時是同意賣這部車等語(偵卷第139-141頁、核交卷第21-2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自用小貨車原本是由我使用,但因為工作原因先把車子給對方(指告訴人)使用,不過車之後需要大維修,我想說不如讓對方修繕過戶給他們,僅要求告訴人我需要用車時應出借給我使用(偵卷第14頁),堪信被告應知悉徐維彬後來將該車輛出賣並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案自用小貨車自為告訴人所有。被告雖另辯稱其繳納本案自用小貨車之稅金及其他占有車輛所衍生之費用,而主張其對本案自用小貨車具有所有權,然車主並非當然為繳納稅金之人,不排除係由使用車輛之該人負責繳納車輛稅金,尚難依被告此部分所辯而逕認被告即為本案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㈢另據證人吳宗憲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28日中午左右,被
告向我表示要賣鑽探機給我,當時談好價錢20萬元,就跟他約好時間,於112年3月間到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消防隊附近將20萬元交給被告,我再將鑽探機載走而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135-13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正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中旬被告接到電話說有人要買鑽機,他說他的鑽機狀況很好,我自己有一台鑽機沒有使用,他就說要用我那台沒有使用的賣給人家,並且要跟我交換,於112年2月28日中午就有一位叫吳宗憲之人現場以現金買了我那台鑽機,錢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62頁),是被告為履行對吳宗憲出賣並交付機具之義務,遂與告訴人所有之乙機具交換,並因此收受買賣價金20萬元,足信被告主觀上顯係立於乙機具之所有權人地位出售乙機具予吳宗憲,其對告訴人因交換後取得甲機具之所有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周正約好在工程結束後,我的鑽探機具就轉給周正等語(本院卷第49頁),本案工程於於112年4月28日竣工,有地質鑽探紀錄表(偵卷第115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明知於112年4月28日本案探鑽工程竣工後,即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甲機具之合法權源,事後告訴人亦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返還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並經被告之祖父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核交卷第39-49頁)在卷可參,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㈣被告固雖辯稱:其係以對告訴人工程款債權與對告訴人出售
乙機具價金20萬元之債務互相抵銷等語,然被告既為乙機具之所有權人並將之出售予吳宗憲,已如前述,並非代告訴人出售乙機具,其對被告自無負有交付買賣乙機具價金20萬元之義務,其主張互相抵銷乙節已不可採。再者,被告請求告訴人之應付工程款紀錄上記載:「新原民-鑽機 ⒈霧峰2塔 20萬⒉太平2塔 20萬⒊水里2塔 40萬,合計80萬元,已付30萬元,尚欠50萬元」,另一張則記載:「新原民-器材-1(項目內容略)合計29萬8,100元,新原民器材-2 應付款29萬8,
000 鑽機扣抵20萬元 尚欠款98,100元」,有上開手寫紀錄(偵卷第89-93頁)附卷可憑,其中就「鑽機」部分應付工程款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指訴稱被告向其請款50萬元,但其並未接受,雙方於磋商後,同意工程款總額為45萬元,並經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匯款45萬元給被告,此有被告與告訴人112年6月1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紀錄(偵卷第95、131頁)附卷為憑,足信告訴人已將被告承作本案探鑽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告訴人,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未給付其工程款乙節,已與卷內事證不符;另就被告紀錄之「器材」部分,則經告訴代理人以被告係自行出售其所有之乙機具,無從主張抵扣工程款而拒絕支付,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告訴人同意扣抵乙機具出售之價金,是以,被告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就出售乙機具之價金主張互相抵銷,無從憑採。
㈤基此,被告知悉本案自用小貨車已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又將
其所有、於施工中所使用之甲機具與告訴人原有之乙機具交換,而取得乙機具之所有權,再出售予第三人吳宗憲並收受價金20萬元,均堪信被告知悉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並非其所有,卻於本案探鑽工程結束後,未依約返還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予告訴人,復經告訴人催告後仍拒絕返還,且被告自陳先前持續繳納本案自用小貨車之稅金及因使用所生之費用,直至近期未使用本案自用小貨車後,才沒有繳納;甲機具目前放置在臺中市大甲區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信其有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而供己使用之意,其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屬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係基於一般租賃關係而持有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是被告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意思為所有,而將上開車輛及機具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擅自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及甲機具侵
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受損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鑽探工程、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自用小貨車1台及甲機具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