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文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錫文與黃銘欽自幼為鄰居。李錫文自認其曾為黃銘欽、吳世良代墊餐費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餘元,因黃銘欽、吳世良長期未清償此債務,故對黃銘欽、吳世良心生不滿。
二、李錫文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6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之「崎仔頭福德正神廟」前,見黃銘欽坐在該廟前廣場處之椅子上。李錫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方形木板朝黃銘欽揮打,黃銘欽遭木板擊中後,起身與李錫文發生肢體拉扯,附近之不詳成年黑衣男子見狀為勸架而與李錫文、黃銘欽發生拉扯,在拉扯過程中三人同時跌倒在地,使黃銘欽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銘欽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1、於案發前,告訴人與吳世良坐在案發之廟前廣場處之椅子上,被告於案發時地場。於案發後,告訴人乘坐救護車離開現場至醫院治療,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7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與吳世良坐在廟前廣場處之椅子聊天,被告後來機車到場。被告先找到吳世良並吵架,隨後被告拿起水泥椅上木板朝吳世良揮打,但吳世良躲開;被告再次持木板揮打,打中我。我站起來要與被告理論,旁邊1位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過來勸架,過程中我與被告及黑色男子3人一起跌倒在地。我因而受傷後,請友人叫救護車送我到佑民醫院等語(警卷9至10頁,院卷103至104頁)。又113年10月28日16時許案發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與吳世良,拿起長方形木板朝吳世良揮打,吳世良從椅子上站起並閃躲,被告再次持長方形木板揮打,打中告訴人,告訴人從椅子起身,走向被告,並與被告相互拉扯。一旁黑衣成年男子靠近被告與告訴人,為勸架而拉住告訴人右手,阻止告訴人以右手揮打被告。過程中告訴人、被告及黑衣男子3人同時跌倒在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憑(院卷52至54頁、71至7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相符。參以被告曾自白案發時打到告訴人等語(院卷40頁)。且自陳曾與告訴人一起用餐,為告訴人代墊餐費,金額達一萬餘元。又吳世良曾積欠被告款項。因告訴人、吳世良長久未返還墊款、清償債務,故對二人心生不滿等語(院卷112頁)。可見被告具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故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未持長方形木板揮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方形木板揮打告訴人,擊中告訴人後引發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經黑衣男子在旁勸架,三人仍一同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吳世良,待證事實係吳世良積欠被告債務,且吳世良與告訴人謀議對付被告之事實。惟被告持長形木板揮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並與告訴人連同勸架之黑衣男子一同跌倒之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行調查案發時在場證人吳世良之必要。且被告對吳世良有無債權,吳世良有無曾與告訴人謀議,核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間欠缺關連性,應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調查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四十餘年之鄰居關係。因被告認告訴人積欠餐費墊費一萬餘元,久不清償,致被告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案發時被告持長方形木板揮打且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後倒地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共2罪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瓦斯及網球拍工廠作業員,現已退休,因腦溢血而肢體不便,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院卷67頁),目前獨居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長方形木板,為現場所拾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