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柏嶧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
1、4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柏嶧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㈥部分補充「基於攜帶兇器、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徒手及持具危險性兇器之
方式分別侵入被害人王宋仁及告訴人王浚驊之住處內行竊,又持具危險性之兇器毀壞告訴人成兆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而竊取車內物品,另徒手竊取告訴人施嘉修、葉冠麟及被害人許哲旻所有之物,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破壞部分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法治觀念亦屬薄弱,衡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及款項,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幸告訴人等失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因被告遭逮捕而尋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焊接及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1號偵查卷宗第37頁、本院卷第1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0、11、編號13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竊取自被害人王宋仁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王宋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87頁)在卷可憑,無從宣告沒收。至於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自告訴人王浚驊住處所竊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持小鐮刀1把及剪刀1把,及破壞告訴人成兆偉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窗所使用之開山刀1把,均係被告自竊盜現場所取得,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
訴人許哲旻、施嘉修、成兆偉及被害人王宋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告訴人/ 被害人 1 PAPAGO行車紀錄器導航 1組 許哲旻 2 ①1,000元現金 ②行動電源(淺藍含包) ③行動電源(深藍) ④紫南宮紀念幣 ①5張 ②1個 ③1個 ④1個 王宋仁 3 行車紀錄器(Mio) 1組 施嘉修 4 ①刮鬍刀 ②鐵捲門鑰匙 ③藍芽耳機 ④藍芽喇叭(ALT.) ⑤行車紀錄器 (GARMIN) ⑥行車紀錄器鏡頭(GARMIN) ⑦手錶(G-SHOCK) ⑧瑞士刀 ①1臺 ②1個 ③1組 ④1個 ⑤1個 ⑥1個 ⑦1個 ⑧1個 成兆偉 5 ①洋酒 ②傳統被動喇叭組 ①2瓶 ②1組 王浚驊 6 現金 200元 許哲旻 7 監視器主機 1臺 王宋仁 8 ①環景系統音響 ②隨車修理工具 ①1組 ②1組 施嘉修 9 ①救車啟動電源 ②側背包(黑色) ③私章 ④機車鑰匙 ⑤後背包(黑色) ⑥I PAD PRO ⑦金飾(1兩) ①1臺 ②1個 ③1顆 ④1支 ⑤1個 ⑥1臺 ⑦1個 成兆偉 10 ①BURBERRY藍色黑方格長夾 ②現金 ①1只 ②6,500元 葉冠麟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拖鞋 1雙 2 拖鞋 1雙 3 手套 1雙 4 衣服 2件 5 綠色包包 1個 6 白色手提包 1個 7 行動電源 1個 8 外幣 1包 9 紀念幣 1個 10 遙控器 1個 11 安全帽 1個 12 小彎刀 1支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柏嶧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柏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曾柏嶧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曾柏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曾柏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曾柏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曾柏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4322號被 告 曾柏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1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2樓
之207室(在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嶧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3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停
車場旁情人橋下,見卓韋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該處,遂使用自行攜帶之機車鑰匙,騎走A機車(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犯案代步使用。嗣於114年5月3日4時50分許,行經王浚驊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A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A住處,在屋內取得小鐮刀1把及剪刀1把後,撬開A住處房門,竊取洋酒2瓶、傳統被動喇叭組1組,得手後再騎乘A機車離去,並將A機車停放回原處。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4
時5分許,在許哲旻位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B住處)前,以不詳方式打開許哲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PAPAGO衛星導航1組,得手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5月8日5時8分許至5時55分許止,侵入王宋仁位在南投縣○○市○○路00號住處(下稱C住處),竊取王宋仁所有紅包2個(內有現金5,000元)、紫南宮銀錢母1個、行動電源(淺藍色含包)1個、行動電源(深藍色)1個、監視器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23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祖祠橋下(下稱本件祖祠橋),徒手打開施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貨車),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組、環景系統音響1組,得手後離去。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7
時許前某時許,在本件祖祠橋下,徒手打開施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貨車)車門,竊取車內隨車修理工具1組,得手後離去。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5月9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本件祖祠橋下,持在B貨車上取得之開山刀1把,破壞成兆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汽車)車窗,致令車窗不堪使用後,竊取車內救車啟動電源1臺、側背包(黑色)1個、私章1顆、鐵捲門鑰匙1個、機車鑰匙1支、後背包(黑色)1個、I PAD P
RO 1臺、百靈電動刮鬍刀(黃色)1臺、瑞士刀1個、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1個、行車紀錄器(GARMIN)1個、行車紀錄器鏡頭(GARMIN)1個、手錶(G-SHOCK)1個、金飾(1兩)1個,得手後離去。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4
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巷0弄00號(下稱D住處)後方,竊取葉冠麟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BURBERRY藍色黑方格長夾1只及其內現金6,500元,得手後騎乘B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曾柏嶧所騎乘之B機車及住居所,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及經曾柏嶧同意後,至曾柏嶧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準現行犯逮捕曾柏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浚驊、王宋仁、施嘉修、成兆偉、葉冠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浚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宋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嘉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成兆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葉冠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哲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A機車所有人卓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A機車為證人卓韋廷所有,且原停放在橋下之事實。 9 A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被告於A住處遺留之鐮刀及剪刀現場照片、A住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4年5月3日騎乘A機車離開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A機車停放情人橋下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0 B住處現場照片、A汽車遭竊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11 C住處遭竊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12 B貨車、C貨車遭竊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罪事實。 13 D汽車遭竊之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14 B貨車、C貨車、D汽車停放處所位置圖。 證明B貨車、C貨車、D汽車遭地點之事實。 15 D住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遭竊之現場照片、被告騎乘B機車逃逸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16 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17 刑案偵查報告書、南投地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指認之行竊地點現場照片、被告騎乘B機車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王浚驊於警詢時稱:A住處被竊物品另有一些首飾、衣服,價值約1萬元,但不確定有沒有不見等語,被告辯稱:在A住處有竊得茶葉2包等語,然告訴人王浚驊與被告之說詞已互核不一;告訴人王宋仁於警詢時稱:另有皮包內現金2,000元遭竊等語,此情核與被告所辯互不相符;告訴人葉冠麟於警詢時稱:另遭竊取大門鑰匙1把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互不一致,而上情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之,是認被告竊得物品僅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被害人 1 PAPAGO行車紀錄器導航 1組 許哲旻 2 ①1000元現金 ②行動電源(淺藍含包) ③行動電源(深藍) ④紫南宮紀念幣 ①5張 ②1個 ③1個 ④1個 王宋仁 3 行車紀錄器(Mio) 1組 施嘉修 4 ①刮鬍刀 ②鐵捲門鑰匙 ③藍芽耳機 ④藍芽喇叭(ALT.) ⑤行車紀錄器(GARMIN) ⑥行車紀錄器鏡頭(GARMIN) ⑦手錶(G-SHOCK) ⑧瑞士刀 ①1臺 ②1個 ③1組 ④1個 ⑤1個 ⑥1個 ⑦1個 ⑧1個 成兆偉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被害人/告訴人 1 ①洋酒 ②傳統被動喇叭組 ①2瓶 ②1組 王浚驊 2 現金 200元 許哲旻 3 監視器主機 1臺 王宋仁 4 ①環景系統音響 ②隨車修理工具 ①1組 ②1組 施嘉修 5 ①救車啟動電源 ②側背包(黑色) ③私章 ④機車鑰匙 ⑤後背包(黑色) ⑥I PAD PRO ⑦金飾(1兩) ①1臺 ②1個 ③1顆 ④1支 ⑤1個 ⑥1臺 ⑦1個 成兆偉 6 ①BURBERRY藍色黑方格長夾 ②現金 ①1只 ②6,500元 葉冠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