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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宇辰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宇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8,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刪除「0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告訴人柳銘浚恐嚇取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25日,對告訴人恐嚇要求給付剩餘之250萬元賠償金,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於同一目的,向同一人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㈢刑之加重:

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刑法第57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已逾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定罰金上限3萬元,本院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被告犯罪所得範圍內,酌量加重所科罰金。

㈣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因為其當時之妻陳姵蓉與告訴人

疑似有染,才衝動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另案傷害、毀損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縱處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認為陳姵蓉與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正常友誼界線,始為本案犯行,但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而以暴力、恐嚇等方式為之,更在與告訴人和解之後,只給付1,200元,並未按期給付和解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核交卷第21-24頁),使告訴人之表意自由與財產權受有嚴重侵害,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47-48頁);⒊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懷疑其當時之配偶與告訴人有染,卻不以理性處理,反而動用私刑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惟已賠償1,200元予告訴人(如前述),故就1,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就其餘49萬8,800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 告 徐宇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辰(所涉毀損、傷害、強制等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為柳銘浚與其配偶陳姵蓉過從甚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柳銘浚任職之公司外及公司內,毀損柳銘浚駕駛之車輛、徒手毆打柳銘浚,強行要求柳銘浚下跪道歉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柳銘浚恫嚇稱:你要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給我,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若不解決,讓你無法在公司上班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自由、名譽之方式恫嚇柳銘浚,致柳銘浚心生畏懼,於同日15時35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龍昇宮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徐宇辰;復接續上開犯意,於翌(25)日0時許,致電柳銘浚,向其恫嚇稱:

上次已經警告過你了,我今天把這些東西上傳到你公司買車的群組,讓大家去公審,你跟陳姵蓉以後的職業生涯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影片我會上傳,你現在再跟我糾結那個,我保證你五分鐘之內看到那個群組很熱鬧等語,以此等方式逼迫柳銘浚須給付300萬元賠償金,致其心生畏懼,並已給付50萬元現金。嗣因柳銘浚報警究辦,徐宇辰始未取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柳銘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柳銘浚間談妥300萬元和解金,被告已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柳銘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詹家和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112年3月24日)、地向告訴人恫嚇稱知道告訴人家住在哪裡,如果告訴人不好好處理的話,要讓告訴在車界不好生存等語,及同日下午經告訴人告知證人遭被告索取300萬元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㈤ 1、112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2、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3、112年3月25日錄音檔譯文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112年3月24日)、地,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向被告下跪之事實。 2、證明被告恫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支付30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口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那天要從福特汽車草屯所離開時,告訴人隨行伊出來門口,跟伊說不要把影片上傳且告訴總公司的總經理,然後他願意以300萬元與伊和解,但伊要保證影片刪掉,且此事不能讓公司知道等語。經查:細繹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對話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上一次警告過你了,你也道歉了,影片還在對不對?日期也在嘛。我今天把這些東西上傳到群組,讓大家去公審,這個人有沒有白目?上次警告過還道歉,結果今天還這樣,…你跟陳姵蓉以後的職業生涯會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說影片我會上傳」、告訴人則說「我很怕,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但是因為我真的…我跟珮蓉沒有怎樣,因為那個,我是覺得就是說,因為姵蓉跟你錢的問題,你不能算到我這邊」,被告復表示「柳經理,你現在再跟我糾結那個,我保證你五分鐘之內看到那個群組很熱鬧。不要再跟我糾結那個。」等語,此有112年3月25日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受理再議案件時到庭亦承認該錄音譯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有以「要將告訴人與被告配偶之事,而跟被告下跪道歉的影片,上傳到福特汽車公司買賣車輛的群組,讓告訴人以後的職業生涯受到影響,逼迫告訴人給付300萬元賠償金乙事」恫嚇告訴人,堪認告訴人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予被告,應非出於告訴人之個人意願,且被告亦多次表明欲對告訴人之公開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過從甚密之情事,足使告訴人在職場上之形象及人際關係產生負面貶抑之效果,自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言詞,足徵告訴人心中確因被告之言行而擔憂其隱私遭公開而產生懼怕之意,而交付上開款項,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50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