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玉珊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玉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玉珊與簡金山(已歿)曾為同居人,蕭玉珊明知簡金山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簡靖芳、簡郁家、簡鈺玲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提領、使用簡金山名下金融帳戶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簡金山(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7分死亡)死亡後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其保管簡金山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簡靖芳、簡郁家、簡鈺玲之權益。
理 由
一、關於本案所引用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判決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簡金山死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帳戶密碼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如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否認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簡金山過世前曾經跟我說,我若缺錢可以去領他的錢,我知道我提領是我不對,我不清楚死亡後不能去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一般民眾,對法律概念並不清楚,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簡金山過世前曾有同居關係,且於簡金山「死亡後」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已經被告供認明確(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郁家、簡靖芳、蕭美玲證述(本院卷第77、83、90頁)相符,並有簡金山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簿影本(警卷第18至21頁)、簡金山之死亡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簡金山生前授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等語,惟按民
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也就是說,簡金山死亡後,被告與簡金山之間因同居關係或情感信任所建立之任何提領存款之委任關係,均隨之消滅。而本案帳戶之存款,即轉變為全體繼承人(即簡郁家、簡靖芳、簡鈺玲)所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若於簡金山死亡後欲動用本案帳戶之款項,必須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具有正當權源。
㈢證人簡郁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113年7月25日及7月26日)兩天總共被盜領了新台幣19萬5千元整(警卷第9至13頁);在車上(簡金山死亡前)我是拒絕蕭玉珊去提領簡金山的錢,我說等繼承完再處理(偵卷第19至22頁);我在我父親過世後,知道被告提領我父親的錢。我曾經在前往醫院的車上拒絕被告提領我父親的錢,我以為她不會去領,實際上被告去領了之後我才知道。被告曾說想要先把錢領出來,因為怕有遺產稅的問題,但我當下有拒絕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復證人簡靖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我跟我弟弟(即簡郁家)及妹妹還有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一起同車之情形,在車上被告有表示說要領我父親的錢,當時我父親還未過世,被告有說要領我父親的錢,但簡郁家拒絕,我父親過世後我才知到被告有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83至88頁)。故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於113年7月24日與簡郁家及簡靖芳同車之時,並在提領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有將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動機即規避遺產繼承稅務問題告知簡郁家,然仍被簡金山之繼承人簡郁家明白表示拒絕。
㈣衡諸常情及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簡金山同居多年,對簡金
山死後帳戶款項成為遺產,須由繼承人會同處理之法律常識應有相當認知,而其非繼承人之一,根本無權處分款項,更毋庸置疑。換言之,所謂死前領款以避遺產稅等語,對被告而言,僅為託詞而已,尤其證人簡郁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於治喪期間親口向其自陳,我把你父親戶頭的錢都領出來了,這30萬給你,我自己留10幾萬生活等語」(警卷第11頁),此情已為被告所自承無誤,堪予認定。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3日尚有44萬5,929元,被告自7月22日起陸續持卡提款共10次至帳戶內只剩929元為止,也就是說,被告自簡金山住院期間即開始提款總計44萬5,000元,而自行決定從屬於簡金山遺產之存款中「留用」10幾萬元供非同為繼承人之自己生活使用,此「據為己有」的行為,足證被告的提領行為實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
不合於交易安全規範之方式。被告明知簡金山已死亡,縱前有委任關係,已經消滅,其存款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竟冒用已故帳戶持有人簡金山之名義,透過輸入簡金山原設定之密碼,向自動櫃員機為交易,使機器誤認為係合法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操作。此舉已侵害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核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無疑。
㈥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及111年度台
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係因信賴簡金山生前之授權而為提領,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然查,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認定本案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客觀事證,與辯護人所援引判決之類型及認定事實顯有不同。被告如前述已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實務所稱善意類型有別,雖最高法院部分判決曾論及若行為人係為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必要醫療費等具有孝親或公益性質之費用,且提領金額與用途相符者,或可從輕認定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證人簡郁家明確證稱:「被告於喪事期間親口告知,我把你爸戶頭的錢都領出來了,這30萬給你,我自己留10幾萬生活等語」此一供述乃被告直接坦承其處分遺產之意圖,其留用款項係供被告個人「生活」之用,顯非僅為支付簡金山治喪或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必要開銷。被告明知自己非繼承人,但自行劃分遺產並將其中一部分據為己有,侵害繼承人對該部分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意圖甚明,已非單純之法律認知錯誤或基於善意之提領,故其不法所有意圖已然確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洵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郵局帳戶款項之行
為,各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且均為同一目的並侵害相同被害人等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簡金山已死亡,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已成遺產,自己無權處分,擅自冒用簡金山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繼承人;⑶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因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送貨為業、簡金山罹患癌症後就沒有在工作、依靠勞退過生活、有1對兒女,兒女在簡金山過世後會給其生活費過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自陳曾交付30萬元之喪葬費用予簡郁家,亦與簡郁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然依前所述,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即開始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至113年7月26日止共提領44萬5,000元,扣除前述曾交付30萬元之喪葬費用,剩餘之14萬5,000元,方屬被告尚未歸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7月25日18時33分許 6萬元 2 113年7月25日18時34分許 4萬元 3 113年7月26日8時39分許 5,000元 4 113年7月26日8時41分許 5萬元 5 113年7月26日8時4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