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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共3份」、「被告魏志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台

灣電力公司所有之物品,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故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乙情,為告訴代理人許立翰供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3號被 告 魏志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叁於114年1月8日6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見該處由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未剝皮電纜線20根、已剝皮電纜線數根(下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警接獲民眾報案於南投縣草屯鎮山茶鍋路巷內放有本案財物,經警於114年1月10日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巷內,當場扣得台電公司遭竊之本案財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台電公司委由黃國政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志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竊取本案財物,惟辯稱:我住○○里○位○號「邱建陵」之友人,說有廢棄的電纜線叫我去拿的,因為在奧萬大路邊的電線廢棄在那裡已經好幾十年了等語。 2 證人即台電公司領班黃國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本案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此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