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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昀豈

吳國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昀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昀豈(原名吳陸宇)為「咖樂佛餐車市集」之召集人;甲○○為「豆花哥餐車市集」之召集人。吳昀豈前因參加甲○○所召集之餐車市集,並預先繳納會員費及場租費共新臺幣(下同)4800元。後因甲○○變更設攤市集之日期,致吳昀豈不能到場,甲○○則向吳昀豈表示,市集時未到場者可退還費用。其後吳昀豈於上開市集時因故未到場,而請求甲○○退還費用,遭甲○○拒絕,吳昀豈因而心懷怨懟。又吳昀豈將召集市集,地點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雲林下崙福安宮」,甲○○亦在「雲林下崙福安宮」召集市集。因市集地點同在「雲林下崙福安宮」,雖吳昀豈、甲○○所召集之市集日期不同,仍影響餐車攤商參加市集之意願。吳昀豈與甲○○又因召集市集之競爭關係,而心生不滿。

二、吳昀豈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城觀光夜市」,因上開緣由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吳昀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臉部及手等部位,使甲○○受有頭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昀豈之頭部、頸部,使吳昀豈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吳昀豈、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吳昀豈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昀豈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經證人陳昭奭於警詢中,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吳昀豈與甲○○間之簡訊紀錄(警卷33頁)、現場監器視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6頁)、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警卷31頁)、受傷照片(警卷34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吳昀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吳昀豈,使告訴人吳昀豈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惟辯稱係告訴人吳昀豈先為攻擊,致被告甲○○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昀豈,因同在「雲林下崙福安宮」各自召集市集之問題,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甲○○徒手攻擊告訴人吳昀豈,使告訴人吳昀豈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陳昭奭於警詢中,告訴人吳昀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器視錄影擷取照片(警卷36頁)、告訴人吳昀豈之診斷證明書(警卷32頁)、受傷照片(警卷3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甲○○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陳昭奭於警詢時證述:我參加被告甲○○所召集於113年7月8日16時在「埔里城觀光夜市」之市集,我於當日15時許到場預備擺攤。告訴人吳昀豈於該日15時10分許到場,與被告甲○○到攤車旁的空地談話。一開始二人正常談話,突然我間聽見二人爭吵的聲音,立刻轉頭看向二人,我看見告訴人吳昀豈朝被告甲○○出手揮拳,被告甲○○在告訴人吳昀豈揮拳後,也揮拳還手,接著告訴人吳昀豈以腳踢向被告甲○○,被告甲○○也出腳踢告訴人吳昀豈,但彼此沒有踢中對方。我與其他在場之攤商看見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昀豈打起來,趕緊往前將雙方拉開,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昀豈才停止互毆等語(警卷29至30頁)。參以告訴人吳昀豈於警詢中亦證述:案發時,被告甲○○以右手出拳打我的左臉頰,使我受傷等語。核與證人陳昭奭證述被告甲○○出拳還擊之情節相符。且頭頸部位,係人體要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告訴人吳昀豈受傷之部位,係頭部之左臉頰及頸部,此觀上開告訴人吳昀豈之證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即明。可見案發時,被告甲○○出拳揮向告訴人之頭頸部,並非防禦告告訴之手腳。若被告甲○○所為係出於防衛意思,依當時情形,應無攻擊告訴人頭頸部等要害之必要。此節核與證人陳昭奭證述,案發時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昀豈互毆之情節相合。故證人陳昭奭之上開證述,應堪採認。可見被告甲○○本案攻擊告訴人吳昀豈之所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所為顯與正當防衛未合,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甲○○辯稱出拳揮打告訴人頭頸部,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吳昀豈,致告訴人吳昀豈受有上開傷害,應堪認定。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昀豈、甲○○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昀豈、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吳昀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昀豈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吳昀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昀豈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吳昀豈、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昀豈、甲○○同為攤車市集之召集人,且被告吳昀豈曾參加被告甲○○所召集之市集,二人彼此認識之關係。因退款問題及同在「雲林下崙福安宮」召集市集,因競爭關係而生糾紛,案發時被告吳昀豈先出手攻擊被告甲○○,被告甲○○出手回擊,引發本案互毆之犯罪動機。案發時被告吳昀豈、甲○○攻擊對方,均以徒手方式之犯罪手段。被告吳昀豈所為使告訴人甲○○受有頭臉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所為使告訴人吳昀豈則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被告吳昀豈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被告甲○○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被告吳昀豈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二人均未賠償對方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吳昀豈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廟會活動,與胞兄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攤車市集之召集人,獨居且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亭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