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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百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10月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69-71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8號被 告 黃百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百佐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所有人;陳永昌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876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所有人,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存有相鄰關係。黃百佐與陳永昌因上揭土地利用乙事存有糾紛,黃百佐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30分許,將種植在乙土地而由陳永昌管領之茶樹6株鏟起後,將茶樹丟棄在附近草叢,以此方式損壞茶樹,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昌。嗣經茶農劉耀珠於113年6月30日發覺茶樹滅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百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耀珠於113年6月間,發現其所種植茶樹有遭鏟起痕跡,並遭丟棄在附近草叢,證人劉耀珠觀看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足以確定被告丟棄在草叢者係其種植之茶樹。 4 監視器畫面截圖、乙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丙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是將我家的廚餘拿到前面「鳳梨叔叔」同意我種植土地的地方,讓蚯蚓分解後,再將較鬆的土地拿回來種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耀珠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自其住家步出後,即走向乙土地之方向,雖因牆面遮擋而無從確認被告所為何事,惟被告確有手持植物丟向旁邊草叢之動作,證人劉耀珠更明確證稱:告訴人有裝監視器,告訴人好像雖然沒有拍到被告在挖,但有拍到被告拿茶葉去草叢那邊丟,告訴人有給我看監視器的影片,我確定被告拿的是茶樹,因為是烏龍茶,茶葉小小的,樹枝是往外岔,也有拍到根,看起來就是茶樹的樣子等語,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以鏟起茶樹之工具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常用之鏟子,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在丙土地擅自挖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土壤1桶,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因遭牆面、樹叢遮擋,而無從特定被告係在何處挖取土壤,實難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土壤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