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進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4 年度易字第31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進龍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 年
3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本人於115 年3 月18日收受送達),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15 年4 月7 日)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同年6 月1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命補正之裁定於115 年6 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由同居人即其外祖母陳桂香收受,於115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上訴狀、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 天、5 天)業已屆滿,而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