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昱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36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昱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鄧昱昌與楊朝漢(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8日6時許,由楊朝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搭載鄧昱昌,至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14線中潭公路27公里之炎峰橋下,由楊朝漢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軍刀鋸,以軍刀鋸裁剪割斷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5KV500MCM」電纜線33根(長度共約90公尺,重量共計321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9068元),並與鄧昱昌將該電線搬移橋下地面而得手。

二、嗣經路人發覺鄧昱昌、楊朝漢之犯行,遂即報警。經警到場,當場逮捕楊朝漢,並扣得軍刀鋸1支、軍刀鋸電池4個、軍刀鋸刀片4支、尖嘴鉗1支、黑色皮夾1個(內含4100元、鄧昱昌之身分證、營造業工會會員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贓物電纜線33根(均已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淳民)。鄧昱昌則趁隙逃逸,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淳民、潘玉梅於警詢中,共犯楊朝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對本案小客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12至15頁)、查獲現場照片(警一卷19至36頁)、證物照片(偵一卷63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16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50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警二卷39頁)、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209頁)、通聯紀錄(偵三卷163至167頁)在卷可參。又案發現場炎峰橋下之地上菸蒂及水瓶,其上所採得之DNA,經檢驗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生字第114601510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四卷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軍刀鋸1支、軍刀鋸刀片4支。其中軍刀鋸刀片4支,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均呈鋸齒狀,尾部有卡楯,可插入軍刀鋸插口配合使用,其中二支長度均為23公分;其餘二支長度均為14.5公分。另軍刀鋸1支為電動,有握柄足以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上開證物照片附卷可佐(院卷321頁)。參以被告與共犯楊朝漢持扣案上開工具,割取本案電線以行竊等情,益明上開工具足以割傷人體。可見扣案軍刀鋸1支、軍刀鋸刀片4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軍刀鋸1支、軍刀鋸刀片4支,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與楊朝漢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致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以剪斷電線之竊取手段,所竊取之電纜線達90公尺,重量共計321公斤,價值10萬9068元,致生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相當之損害。犯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畢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人,與母親及胞兄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軍刀鋸1支、軍刀鋸電池4個、軍刀鋸刀片4支,固屬被告供本案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惟其均屬共犯楊朝漢所有,此經被告及共犯楊朝漢供陳在卷。扣案軍刀鋸1支、軍刀鋸電池4個、軍刀鋸刀片4支,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共同所竊得之電纜線33根,業經發還告訴人員工王淳民,此經王淳民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一卷50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