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洋
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洋與告訴人廖紫吟為前同事,詎被告明知其並無投資中古車、珠寶等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誆稱其有投資中古車、珠寶等事業,出資投資上開事業,獲利一年可達24%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與被告。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太平育賢門市內,向告訴人誆稱若將投資金額提高,獲利更為可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英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得不法利益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乙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僅屬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是檢察官於起訴被告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罪時,並非僅單純舉證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足,而需證明被告確係本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對被害人施用特定之詐術手段以取得財物,以及被害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方屬盡到檢察官對詐欺取財罪嫌之基礎舉證責任。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紫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相識,並有告知告訴人其有投資珠寶及中古車等事業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從事中古車及珠寶之經營,有相關紀錄可佐,因此並沒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確實有經營二手車及珠寶買賣,顯見被告並未以經營二手車及珠寶之詐術誘騙告訴人之情況,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曾
於110年3月25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賽門哥上次你說的那個我這邊如果先放我自己50放三個月你說%數是多少@@?」等語,被告回覆以「我轉過去了」、「當投資,又不用運營獲利又穩定一年也有24%生意看,OK」等語,告訴人再回覆以「先跑幾個月之後有需要在加資金賽門哥在跟我說基本上你那邊評估覺得ok可以做我們就跑」等語(偵二卷第32頁);被告亦曾於同年8月13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並表示「第一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0」等語(偵二卷第34頁背面);告訴人於同年10月24日傳送訊息稱:「賽門哥上次說的那兩筆50如果要拿回來分別是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告訴人又於同年10月26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3/25-6/25 50萬元已拿利息3萬元」、「6/25-9/25未拿利息;8/13-11/13未拿利息;9/25-12/25未拿利息」、「11/13本金50萬元+利息6萬=56萬元、「12/25拿本金50+利息3萬元-電腦一萬=52萬」(偵二卷第36頁背面),嗣於同年11月10日,告訴人再向被告稱「賽門哥13號那筆你走現金還是匯款比較方便~」等語,被告回覆以「現金,我還沒拿到,拿到跟你說」,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詢問「賽門哥~明天有辦法拿嗎~~」,被告回覆以「還沒呢」,告訴人回覆「賽門哥我最慢禮拜一得用到內,禮拜一可以嗎?」,被告回覆「我聯係下」等語(偵二卷第37頁),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3月25日確曾就投資金額、投資獲利百分比等議題進行討論,且與公訴意旨一、㈠告訴人主張交給被告之第一筆款日期、獲利百分比相同、公訴意旨一、㈡告訴人匯款之銀行及帳號相同,足徵被告確實有以上開LINE訊息告以告訴人投資事由,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㈡然告訴人於114年9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時,被告
有跟我提出他有在做珠寶、二手中古車買賣的,需要資金的運用,告知我一年的利潤是24%,後續我就交付現金給被告,另外有匯款20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我對二手車跟珠寶不了解,我是基於相信被告,而且操作都是被告在操作;我之前有跟被告買過二手車,所以我知道被告有從事二手車買賣,被告的配偶有在珠寶櫃位工作,所以我才相信被告說從事二手車及珠寶買賣利潤可達24%;如果我投資的款項全數虧損至零我也可以接受,我不能接受的是被告無法提出有進行投資二手車及珠寶的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而被告於114年12月4日陳報提出二手車銷售發票、進口車買賣明細表及進口報單、珠寶庫存明細、名片(本院卷一第251至335頁);復於114年12月16日陳報提出奧爾洛夫珠寶設計中心統一編號查詢資料、珠寶進銷存明細表、112年銷售珠寶401申報書及發票、106、107、108、113年銷售車輛發票及申報書、被告與購車人之對話記錄等(本院卷二第5至234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有長期經營珠寶銷售及二手車事業之情形,並非為誘騙資金而虛構投資事業項目,故難認被告以此對告訴人施以何詐術。
㈢是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目前有未返還款項
之情事,然被告既已提出相關營業資料證明其並非虛構投資事由,且告訴人於投資之初,對於年利率24%之高額獲利背後所蘊含之商業風險應已有相當之預見與認知。縱被告嗣後因財務調度或經營不順導致無法依約還款,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返還投資款之客觀狀態,推論其於取得款項之初即具備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2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