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豪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豪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張豪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41分許,駕駛真實車牌號碼不詳、懸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藍色拖板車,至南投縣○里鄉○○○○○○○○里鄉○○○段00000地號之砂石車便道旁,以自己所使用之挖土機搬運、移動之方式,竊取石山木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平路機1台,再以該拖板車運送離開;嗣於同日10時51分至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國豐資源回收場,以4萬5,450元之價格,賣給該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許光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竊盜所用之拖板車停放在張豪慶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豪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拖板車載運平路機1台,前往國豐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4萬5,4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載運的只是一團廢鐵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石山木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投集警偵字第113001199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2-4頁),並有113年7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2卷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8-11頁)、偵辦平路機竊盜案照片(警2卷第15頁)、收據1張(警2卷第23頁)、遭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卷第24-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卷第47頁)、平路機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時序表(警2卷第48-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54-5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犯意等語
,惟據證人即國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光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那1台平板車已經將輪胎拔掉,並且說壞掉很久了,我們有詢問那台平板車是誰的,對方回答我說是他自己的,我跟他說如果是偷的,我們就不會買,而且我們收購的價格沒有低於市價,後續我們也配合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等語(警2卷第19-21頁),參以告訴人石山木指證之竊盜現場確實遺留輪胎1個,有現場照片(警2卷第25-26頁)在卷可參,且證人許光興亦證稱:曾經看過這個人(指被告),但是不清楚年籍資料等語(警2卷第20頁),顯然被告與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許光興並無特殊情誼,而資源回收場收受他人變賣之廢鐵,勢必會向對方確認該變賣之物是否具有合法來源,以免自身陷於收受贓物罪嫌之疑,是以,證人許光興證稱曾向被告詢問該平路機之來源,亦不違背常情,其證詞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此外,告訴人石山木指證之竊盜現場環境為橋下之砂石車便道旁,四周並無資源回收場或有堆置之情,衡以大型機具停放在該空曠之處,尚難認為係他人所棄置而屬無主物。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竊取之平路機僅係一團廢鐵等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以拖板車載運竊取告訴人石山木所有之平路機再變賣獲利,漠視他人財產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石山木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開設工程行、月薪約20萬至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竊得之平路機1台,以4萬5,45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業者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許光興證述相符,並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警2卷第23頁),故被告因變賣平路機所取得4萬5,450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竊取搬運平路機所用之挖土機及拖板車各1台
,考量挖土機及拖板車價值非低,與被告竊得之財物變賣後之價值權衡後,若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3時許至4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懸掛0985-WZ號車牌,至告訴人黃勇助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已改制為第四河川分署)申請許可而使用之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R1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龜子頭段土地),接續竊取告訴人黃勇助所管理支配、總價值約1萬3,500元之香蕉約30芎,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被告之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勇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任一於警詢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香蕉30芎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黃勇助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年3月31日16時30分
許去巡視農地,發現幾芎香蕉掉在地上,發現香蕉有被人砍下來的痕跡,且集中在農地後面段;我曾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去採收香蕉2芎,香蕉園還沒有被偷的痕跡,後來就是同年月31日16時30分許去就發現遭竊等語(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7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4頁),已未能指證係由何人竊取其所種植之香蕉;而證人張任一於警詢中經警員提供被告於113年3月30日3時30分許行經本案龜子頭段土地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亦僅證述被告曾在該處附近工作,會從事鬆土及種植香蕉之工作,並沒有目睹其特別載運之物品,被告平時只有載運油桶和工具;平時都被告在使用,平常也放在家,放在家的時候也沒有看過有香蕉等語(警1卷第6-10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至本案龜子頭段土地內竊取香蕉。
㈡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4年6月1日警
員職務報告(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卷第133-134頁)雖記載:該車(指0985-WZ自用小貨車)於113年3月30日3時2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時,貨車車斗未載物,惟同日3時43分離開案發現場時,貨車車斗使用帆布覆蓋且明顯隆起;另該車於同日4時14分再次前往案發地點,貨車車斗亦未載物,同日4時41分離開案發現場時,貨車車斗復使用帆布覆蓋一節,自113年3月30日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龜子頭段土地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車斗隆起,然無法證明其所載運之物品為何,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那地點是砂石專用道,我巡視工作會到那邊,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我在那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核其所述與其父親即證人張任一曾指證被告在此地點工作,並駕車載運油桶及工具大致相符,是以無法排除被告因工作而駕車前往本案龜子頭段土地並載運工作之物離去現場。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是要到該處整地,惟無
法提供為何人整地、為何要晚上整地之事證;後又改稱:之前有挖土機遭竊,是到該處巡視挖土機看有無被偷,惟無法提供其挖土機之前有遭竊之報案紀錄或相關資料,而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然就被告是否實際前往本案龜子頭段土地之香蕉園內竊取香蕉一節,已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述,逕予遽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勇助種植之香蕉30芎,而論以被告犯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30日3時至4時許,前往本案龜子頭段土地竊取香蕉30芎之事實。從而,即無從構成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